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50號
SLDV,111,補,250,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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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欠
缺下列具備之起訴程式。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
,提出於法院,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因此等事項為訴訟基礎事項,藉以確定訴訟主體及
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自應記載明確。再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列「
乙○○」為被告,並陳報其地址為「新北市○里區○○○街00號7樓」
,惟原告嗣已查明上開地址並非乙○○之戶籍地,而本院以前述地
址查詢戶籍資料結果,亦無人設籍該處,致無從認為原告已表明
被告乙○○之住所及足資辨別人別之相關資料,自難以特定本件被
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或陳
報足以特定其人別之資料(如身分證字號生日等),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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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