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許育瑋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被 告 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宏
廖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
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
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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