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李慰君
訴訟代理人 游淑君律師
被 告 林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0各有明定。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 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原告先位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有2 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2.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301 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核,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送請曹書生建築師事務所 鑑定後,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610,408元,有鑑定報 告可稽【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司調字第199號卷(下 稱湖司卷)第133至155頁】。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主 張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為7, 805,204元(計算式:15,610,408×1/2=7,805,204);聲明 第2項部分,系爭執行事件為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有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4 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湖司調卷第157至160頁、第55至60頁)
,則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即為7,805,204元。 又上開聲明第1、2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皆在於阻卻系爭執行程序,訴訟目的一致,無庸合併計算, 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5,204元。(二)原告備位聲明係依其與被告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請求系 爭執行程序於拍定後應不為點交。經核,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95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 ,85歲以上之女性平均餘命為9.02年,參以與系爭房地相近 及類似條件之公寓月租金每平方公尺為291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佐,是原告借用系爭房地所得 之利益為2,866,303元(計算式:291元×91平方公尺×12月×9 .02年=2,866,303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866,303元。
(三)原告所列先、備位聲明,核屬應為選擇關係,依首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05,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8,319元,扣除原告已繳74,953元,尚應補繳3,3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