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12號
SLDV,111,補,112,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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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鄭宥莘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鄭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
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段00號1樓之房屋暨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鄭田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揭規定
及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額為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78,400元(計
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62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
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民國110年2月間之市
場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含房屋及
土地),而系爭房地建物總面積為84.24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
額為13,478,400元【計算式:160,000元×84.24平方公尺=13,478
,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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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