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債 務 人 簡紫庭即簡淑美
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未據債務人繳納。茲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之規定,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得執本院司法規費繳款單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