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1號
SLDV,111,抗,51,2022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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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蔡億端
相 對 人 蔡尹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 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非訟事件 法第73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 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 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 之」,然其立法理由既謂:「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例如 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所定債權人對於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因貸款 所生之債權、同條例第27條所定貸款機關對於申請貸款自建之 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生之債權,均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 )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 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 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 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 1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 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可知該條 主要係針對未經形式審查而為登記之物權為規範對象,是所稱 「法定抵押權」當係以未經登記者為限,若法定抵押權已辦理 登記,即無所謂擔保物權之發生或其範圍不明確之情形,應無 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佐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之1已明訂: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 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 押權登記。則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補償義務人分得之土地若已



為受補償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即非屬未經登記之抵押權,依上 說明,即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曾為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前經法院判決由抗 告人取得,抗告人並應補償伊新臺幣(下同)117萬5132元確 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伊並已就抗告人應補償伊之金額 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詎抗告人迄今拒不為金錢補償。爰依法 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使抗告人陳述意見,並為形式上之審查 後,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原審及抗告意旨雖以:系爭確定判決亦認定抗告人亦應 受434萬3149元之補償,是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 債權,故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不得裁定准許拍賣系 爭不動產云云。然查本件依形式觀之,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命相 對人對抗告人為金錢補償,且依上說明,抗告人所謂另以其他 債權抵銷,要屬抵押權登記範圍以外之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又因本件法定抵押權已辦理登記, 是本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仍執陳詞謂 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不得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云云, 均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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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