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泰雅聶凡
相 對 人 廖淑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
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170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可資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 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 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未 載到期日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110年9月22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11月起與第三人童先生、廖 先生共同經營NIGHT STAY夜歸酒吧(下稱系爭酒吧),並以 於同年9、10月間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作為營 業處所,協議由抗告人向友人借款以先支付2個月押租金17 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再按月償還抗告人5萬元,相對 人則於109年11月間加入系爭酒吧經營而成為股東,負責管 理財務。嗣相對人以系爭酒吧帳務不明,係抗告人挪用公款 10萬元所致,且該酒吧尚積欠酒商貨款6萬8,000元為由,要 求抗告人簽訂共計16萬8,000元之借款協議書予相對人,惟 系爭押租金17萬元本應退還予抗告人,卻經系爭酒吧其他經
營者收取,相對人自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任何款項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而屬有效之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於相對人請求付款 時,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兩造 間雖簽有16萬8,000元之借款協議書,惟其為系爭酒吧已先 行支付系爭押租金,而系爭押租金之退款卻經由系爭酒吧負 責人收受,相對人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該款項等語,核屬對 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 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 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