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27號
SLDV,111,小上,27,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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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李凱雯
被 上訴人 賴建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
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110年度士小字第189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上訴人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萬6,111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修車零件沒有人 會給二手貨;上訴人的修車單據上有記載結帳取車日9月1日 ,是法院沒有看到;有些費用上訴人是用現金支付,但確實 都有支出;被上訴人已經在手機簡訊中答應全額支付修車費 ,是保險公司拒不理賠;被上訴人作筆錄時,警員應有錄音 准許上訴人搭計程車,請求法院查證;上訴人開車已經要凌 晨5時起床,6時出門了,如果搭捷運不知要多早起床等語。 經核上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為不當,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從而,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依據前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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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