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孝璦
相 對 人 謝元富
謝元貴
謝元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89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00,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0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提存書、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各3 件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3 月7 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