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3號
SLDV,111,司聲,23,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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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陳澄聲
陳嬛聲
陳明聲
陳慶聲
張夷如
陳牧柔
陳詹孟姜
陳頌聲
陳婉聲
陳讚聲
陳慧如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之數額合計如 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16,702元,其餘部分係屬溢繳 不予列入,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又相對人陳讚聲雖得向其他相對人請求訴訟費用,惟 其並非本件聲請人,因此不另判命其他相對人為給付,併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一: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8,125元 1、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55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41,704元,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38,125元核列。 2、聲請人預納。 公示送達登報費 140元 聲請人預納。 測量規費 65,25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55,000元 聲請人預納。 發回前第二審 裁判費用 57,187元 1、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差別。 2、依上開說明,相對人 陳澄聲陳嬛聲提起部 分上訴,陳讚聲提起全 部上訴,本件第二審裁 判費為57,187元,僅需 繳納一筆,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55號裁定所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陳澄聲陳嬛聲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4,117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625元(陳澄聲陳嬛聲各二分之一,即陳澄聲繳納2,813元、陳嬛聲繳納2,812元),故陳讚聲僅需再繳納51,562元。本件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應以57,187元核列。 抗告費(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55號) 1,000元 相對人陳讚聲預納。        合 計 216,702元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11/144 16,554 陳澄聲 11/72 33,107 陳嬛聲 1/36 6,019 陳讚聲 241/9000 5,803 陳明聲 10/36 60,195 60,195 陳慶聲 1357/9000 32,674 32,674 張夷如 1/1000 217 217 陳牧柔 1/1000 217 217 陳詹孟姜 1/1000 217 217 陳頌聲 11/72 33,107 33,107 陳婉聲 1/36 6,019 6,019 陳慧如 1/36 6,019 6,019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11/144 16,554 3,296 合計 216,702 141,961 計算式: 一、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為16,554元,而聲請人已預納158,515元(38,125+140+65,250+55,000=158,515),差額為141,961元(158,515-16,554=141,961),由相對人陳明聲、陳慶聲張夷如陳牧柔陳詹孟姜陳頌聲陳婉聲陳慧如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各自給付上開金額予聲請人,合計為141,961元。 二、相對人陳讚聲應負擔之數額為5,803元,其已繳納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51,562元及抗告費1,000元,合計已繳納52,562元,差額為46,759元(52,562-5,803=46,759),應由陳澄聲陳嬛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分別給付陳讚聲30,294元、3,207元、13,258元。   三、相對人陳讚聲雖得向其他相對人請求訴訟費用,惟其並非本件聲請人,因此不另判命其他相對人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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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