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蘇坤良
余欣燕
相 對 人 許雯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 決 ,為免為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