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91號
SLDV,111,司繼,291,202203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張昭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秀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信憲律師(年籍資料詳卷、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為被繼承人張秀峰(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7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秀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秀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秀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秀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秀峰於民國110年7月9日死 亡,被繼承人張秀峰生前立有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惟 被繼承人單身未婚並無子嗣,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皆已 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法成立親屬會議成員可選定遺 產管理人,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能行使對受遺贈財產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人之 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遺贈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函、願任同意書 、律師證書、律師公會會員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遺產,並立下遺囑將 遺產贈與聲請人,而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 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 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 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 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 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茲審酌律師對法律 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 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 ,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故本院認為聲請 人所推薦之廖信憲律師為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且廖 信憲律師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此有願任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爰選任廖 信憲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