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41號
SLDV,111,司繼,241,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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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徐楷傑
徐翊愷
法定代理人 徐建忠
張玲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陳金治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死 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徐楷傑徐翊愷為被繼承人張陳金治孫子女 ,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張玲玲雖已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1號案件准予備查 在案,惟第一順位繼承人中仍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張一中未聲 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訴訟繫屬情形查詢在卷可參 。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張一中,聲請人徐 楷傑徐翊愷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 而,聲請人徐楷傑徐翊愷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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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