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997號
SLDV,111,司票,997,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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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仲堯高仲堯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制執 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 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 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TH003157之本票1 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核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0年9月8日,而 相對人在104年5月6日即已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則聲請 人究有無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事實尚不明確,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通知補正,聲請人於111年2月9日收受 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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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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