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柯金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金水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余金水簽發票號CH246717 之本票1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相對人余金水簽發票號CH246717之本票,依卷內本票影本 所示,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 日,且本院前曾以110年司票字第113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同 一本票之聲請,理由亦為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則依同法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本件票據應屬無效。是故,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