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2269號
SLDV,111,司票,2269,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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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陳子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章偉傑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 行為,無效,此觀民法第15條之2準用第78條之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 簽發票號為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2紙,金額均為新 臺幣23,000元,到期日均為110年6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章偉傑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業經法院裁定輔助宣 告生效,此有系爭本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其發票行為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因系爭 本票並無輔助人章燕芬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相對人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復未有其他文件足認相對人簽發系爭 本票經輔助人同意,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 無效,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 。是以,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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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