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4年度,2415號
TCEV,94,中小,2415,2005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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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位於台北 縣中和市○○路143巷34弄4之3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稽,雖非本院轄區,然本件訴訟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 求而涉訟,其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地乃於本院轄區,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就本事件自應有管轄權,則被告具狀陳明認本院 就本案應無管轄權,而聲請將本件移轉至其住所地之法院轄 權,自礙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路6號公寓大廈社區之「 台中丙○○○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6之2號4樓、6之3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 告自民國91年8月起至93年6月止,每月新台幣(下同)3030 元《每戶基本費1500元、2戶3000元(未收取每戶每月清潔 費100元),汽車停車位清潔費400元共3400元,因被告該2 戶係合併戶,同意免除1戶之電梯電梯保養費200元與電梯電 費170元=3030元》,及93年7月至94年4月,每月2630元(因 由承租戶自行繳納汽車停車位清潔費400元,應再扣除該400 元),共計應繳管理費95990元(3030×23=69690元及2630 元×10=26300元,合計95990元),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 理,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則以該社區係集合式住宅,於92年9月前並無 管理委員會組織,大樓住戶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其應無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至92年9月後,雖有成立管理委員會,惟 每年收支皆未有合法之單據,故被告不予承認。至原告雖稱 系爭管理費收費標準,經該社區於90年6月25日所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於92年6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制定之住戶規約予以規範,然上開會議實際上並 未召開,該規約應屬偽造。再該社區經常大門未關,且無人 看管而多次遭竊,屢向管委會抗議應恢復原有之鐵柵門,並 隨時關閉大門。另系爭建物係空戶應打8折,其認其每戶每 月僅應繳700元,2戶共1400元之管理費即可等語置辯。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管理費金額為 97570元,嗣減縮為9599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 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計算明細 表、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查:(一)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 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 92年8月19日由台中市西區區公所發給報備證明,而原告社 區於發給報備證明及於92年6月22日定有住戶規約前,原告 社區曾於90年6月2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依「 法定會議」及「法定出席人數」決議自90年7 月1日起,就 該社區收費標準為「①每戶每月基本管理費1500元②每戶每 月清潔費100元③汽車停車位每月清潔費400元④未乘坐電梯 戶(店面及2樓),每月減免電梯保養費200元、電梯電費17 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備證明及除被告外經該社區其 餘住戶所連署證明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而觀該切結書既經除 被告外之其餘住戶簽名證明,而被告對該切結書亦未表示意 見,且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所偽造,本院認應堪採認。則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有決議如上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揆諸首 揭規定之說明,被告自有依上開決議收費標準,予以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至明,被告所辯92年9月前並未管理委員會組織 ,且無任何契約關係,其應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即不 足採。(二)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住戶規約,係經原告於92 年6月22日所召開之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依法定會 議程序及法定出席人數決議而制定在按,原告雖因交接遺失



而無法提出該次會議記錄及出席簽到名冊,然其另提出當初 參加會議出席人數18戶住戶具名連署之切結書為證,被告就 該切結書並未表示意見,其亦無法證明係該切結書及住戶規 約係屬偽造,則本院認該切結書與住戶規約均堪採認。而觀 諸卷附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有關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亦同 上90年6月2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則被 告自仍有依上開住戶規約所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據以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所辯92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 定之住戶規約,實際上該會議並未召開,該規約亦屬偽造云 云,亦不足為憑。(三)被告另所辯再該社區經常大門未關 ,且無人看管而多次遭竊,屢向管委會抗議應恢復原有之鐵 柵門,並隨時關閉大門;又每年管委會之收支皆未有合法之 單據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適用,亦以雙方互負債務為行使之要件,且主張 同時履行之抗辯必須雙方所負債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始 可。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 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 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 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則區分所有權 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 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稱縱為 屬實,乃均屬原告管理系爭社區之方式是否失當之問題,被 告如認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方式有不妥或違法之處,乃屬住戶 管理之內部問題,應屬住戶自治之範疇,且原告之管理費請 求權與管理委員會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自不 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藉口。(四)末被告主張系爭 建物係空戶應打8折,其認其每戶每月應繳700元,2戶共140 0 元管理費即可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堅決否認,而觀前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所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並 無如被告所言空屋應予打折之事,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確有 上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決議、住戶規約,繳納積欠之上



開管理費959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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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