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二二號
被 告 丁○○即友泰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7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8 日、同年12 月10日及同年12月14日,向原告購買藥品及營養品等貨品, 扣除退貨之金額及其中原告以支票付款部分後,被告尚欠原 告貨款73,755元。詎被告竟不清償該貨款,雖經催討,亦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 明所示之貨款金額及法定利息。
㈡、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訂購任何藥品,本件乃是第三人徐 信雄假冒伊名義向原告訂貨。其原由,係在90年1 月間,伊 雖曾向第三人徐信雄承租坐落於台中市○○街94號房屋經營 藥局,並於同年1月29日申請加入藥師公會,惟於同年2月初 ,因徐信雄擅自調高租金,伊無法接受,未繼續承租,結束 藥局經營,並轉至國中學校擔任代課老師迄今。因此,倘第 三人徐信雄有以伊名義向原告訂購任何物品,均與伊無涉。 又關於第三人徐信雄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伊業已提起刑事 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友泰藥局」,並向伊訂購貨品,尚欠貨 款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帳單寄存證明單2 紙及積欠貨款明細 表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甲○○到庭證述:「我們是藥 商,幫原告廠推廣,跟藥局成立買賣契約後,再由原告送貨
及開立發票」;「我記得去年10月左右開始與友泰藥局交易 ,我是賣給他營養品,大概有十次左右,都是跟林藥師接洽 ,但這林藥師並不是庭上的這位被告」等語;證人丙○○亦 到證稱:「友泰藥局是屬於我負責的區域,友泰藥局打電話 來說要OTC的藥,我就過去跟他接洽,大約在去年10月左 右,我是跟林藥師接洽,林藥師並不是被告,跟林藥師談成 的買賣大概5 次」等情。依此情事,足見被告辯稱其並未向 原告購買任何貨品乙節,應堪採信。原告雖提出帳單寄存證 明單2 紙及積欠貨款明細表為憑,惟此帳單寄存證明單及積 欠貨款明細表,均係原告方面作成之文書,尚不以證明被告 有向原告購買藥品之事實。況且,該帳單寄存證明單上之簽 收人處所蓋之「友泰藥局」籤章,被告主張係第三人徐信雄 所偽造,其已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第三人徐信 雄提起偽造文書罪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以 94年他字第1649號案偵查中,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帳單寄存證明單及積欠貨款 明細表,即逕以證明原告確有銷售並交付貨品予被告之事實 。此外,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可信之證明,以實其說,其舉 證顯有不足,自難採信。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則其依據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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