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蕭珮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3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3 年3 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103 年4 月1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⑴於103 年3 月起向聲請人借用980 萬元、120 萬 元、3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 房屋借款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 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0 年10月23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⑵相對人另 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尚欠消費款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房屋借款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授信 交易明細查詢、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