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素卿
相 對 人 陳讚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 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借款、票據等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05年10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自104 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至105 年10月19日。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償還 ,經催告亦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