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伍宸佑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嘉雯
相 對 人 伍行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伍行健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 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 費等事件,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 養費,均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參酌本件聲請 人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民國110年3月 12日)翌日起至伍宸佑成年(即125年5月8日)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伍宸佑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鄭嘉雯3 10,461元及自裁判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482,461元(計 算式:12000×181+310461=000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是聲請人第一審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 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