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得菘
相 對 人 張恩源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華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恩源、陳華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李得菘向本院對相對人張恩源、陳華雲起訴請 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10 年度親字第15號),並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 ,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事件,係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 元。是 相對人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3,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