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訴字,94年度,2號
LTEV,94,羅訴,2,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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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羅訴字第2號
原   告 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己○○律師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琪
      即丙○○之承受訴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五萬四千五
百八十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六張(發票日期
、金額、票據號碼、付款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原告
屆期提示,卻均遭拒付,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
款之責。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係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掌理業務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間起,即向原告公司以資金調度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
一千一百餘萬元,其中五百萬元雖已清償,但尚有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六百萬元面額之支票未獲付款。
至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支票,則為被告交付予原
告之運費款,此部分均未獲被告付款,為此,爰依據票據
、借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款項及利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否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
,然被告開戶後,印鑑章並未變更,故被告之前法定代理
人甲○○並非無權開立系爭支票,其仍為被告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自仍應負票據責任,縱認被告前法定代理人
甲○○無權開立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之印章均由甲○○
保管,且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運費款票據,亦已兌現多年,
足使原告相信被告有以代理權授與甲○○,自有表見代理
之適用,故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至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之支票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所開立,被告雖辯稱
未向原告借款,然原告業已以允加貨運之名義匯款予被告
,而允加貨運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
,且甲○○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向原告借貸
,所貸得之金額亦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故被告確有向原
告借款無誤。而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支票,均係
原告為被告運送貨物之運費款,被告雖抗辯發票金額與附
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票面金額不符,惟此乃係因原告公
司給予被告公司之運費折扣所致,另被告提出已給付之轉
帳傳票,惟實際係遭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所挪用,
原告並未收受該部分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
,雖其發票買受人名稱係載新和化工有限公司,然實際交
付運送者為被告公司,該發票係依被告之要求而如此開立
,故被告仍應負責等語。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六件、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
請書六件、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中國農民銀行放款戶背
書讓與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請款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二十、二十五號起訴書、營利
事業登記證、請求本院調閱交通銀行羅東分行支票往來明細
表、被告公司存款印鑑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
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均非為被告
公司所開立,而為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甲○○所偽造,被
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甲○○至遲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即非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系爭支票六紙,均為被告之前
法定代理人甲○○於卸職後無權開立,被告並無為系爭支
票負責之理,且被告與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曾簽立
成品運輸合約書,當時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方嘉陽,故原
告至遲於當時已知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則原告自
無主張表見代理之餘地。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然被告並未向原告
借款,亦未取得任何金錢使用,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甲○○
已解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自無權代理公司借款,
且縱認確有允加貨運匯款三筆一百九十一萬元之款項予被
告,然允加貨運與原告本係不同之法人格,自不能認被告
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三)至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四至六號支票主張為運費款,其中
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與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不符
,被告亦否認有運費折扣之存在,故不能證明此部分有運
送契約之存在,況原告提出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九
元及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二筆之發票部分,被告
業已付款,而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雖與原告提出三十八
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之發票數額相符,然該筆發票所載買
受人為新和化工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故亦不能兩造間認
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三、證據:成品運輸合約書一件、轉帳傳票三件、請求取消禁止
背書轉讓之請求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偽造
文書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廖燦琪,此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本起訴主張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百八十
五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依據
借貸及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原
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應予准許。又本件於原告為訴之追加前,本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訴訟,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告追加以借款及運送契約之關係請求
,核其案情繁雜,訴訟標的金額又逾五十萬元之十倍以上,
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六張,詎屆期提示後,卻均遭拒付,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
負給付票款之責,至被告雖抗辯開立支票者為被告之前法定
代理人甲○○,應由甲○○自負票據之責,然被告於銀行之
印鑑卡既未變更,實際負責人仍為甲○○,故被告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
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掌理業務期間,向原告公司以
資金調度為由,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所開立,被告迄今亦未
給付,而允加貨運公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同一,因僅有允加
貨運公司有票貼,故由允加貨運公司匯款予被告,被告實有
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至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支票
,則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運費款,其中附表一編號四、五雖
與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發票金額不符,然此乃係原告給予被
告之運費折扣所致,而附表編號六之金額與發票相符,雖買
受人記載為訴外人新和化工有限公司,但此為應被告之要求
而如此開立,故爰依據票據、借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均
非為被告所開立,而為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甲○○所偽造,
被告自無須為系爭支票負給付之責,且被告與原告公司於九
十二年五月間曾簽立成品運輸合約書,當時法定代理人已變
更為方嘉陽,故原告至遲於當時已知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
變更,則原告自無主張表見代理之餘地。至原告主張被告向
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然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取得任何
  金錢使用,且縱認允加貨運匯款三筆一百九十一萬元之款項
予被告屬實,然允加貨運與原告本係不同之法人,自不能認
  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而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四、五所
  示之支票與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不符,不能證明此部分有運
送契約之存在,況原告提出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
及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二筆之發票部分,被告業已
付款,而原告提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八
十五元之發票,其上所載買受人為新和化工有限公司,並非
被告,故亦不能兩造間認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為此,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取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
○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六張,而原告曾以允加貨運有限公司
名義匯款予被告,且原告曾有為被告運送金額為一百四十八
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貨物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
單、請款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交通銀行羅東
分行調閱被告支票存款帳號二八七─00000000─七
號之往來明細表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依據票據、借款及運送契約關係,應給付原告九百八十五萬
四千五百八十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訴外人甲○○是否有權為被告簽發系
爭票據?若屬無權簽發系爭票據,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運
送契約關係存在?茲分敘如下:
(一)按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
之責任;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
,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一零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甲
○○原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業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解
除董事長之職務,而系爭支票則為原告於九十二年九、十
月間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既
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始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當時業已變更,則系爭支票於形式上觀察自已非屬有
權代理之人所簽發,故原告既主張訴外人甲○○為實際負
責人,則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以被告留
存於交通銀行羅東分行之印鑑卡並未變更為由而主張訴外
人甲○○所簽發之支票乃有權開立,然查是否為有權代理
,自仍應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甲○○間之關係為判斷之依
據,縱使被告對外並未變更印鑑章或未有其他之表示,亦
不能使原無代理權限之人因此而變為有權代理,至多僅屬
是否有表見代理適用之問題,故對於原告所主張訴外人甲
○○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有權為被告簽發票據一節,原告
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為訴外人甲○○有代理權之證明,
是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有權代理簽發票據云云,自屬無
據。
(二)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係屬無代理權人所簽發,已如前
述,原告既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則依上開條文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實際知訴外人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交通銀行羅
東分行之印鑑章迄今並未變更,而主張被告並未為反對之
表示云云,然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庚○○到庭證稱:
我們公司是開中國信託、大眾銀行及合作金庫的票,並沒
有開交通銀行的票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丁○○亦
證稱:我們公司一般開中國信託、大眾銀行、合作金庫的
票,至於交通銀行的票都在甲○○那裡等語在卷(均本院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依證人所
述,被告公司一般往來之票據均為中國信託、大眾銀行及
合作金庫之支票,並未使用交通銀行之票據,至於交通銀
行之票據,原為訴外人甲○○自己保管使用,故原告所持
有之系爭支票既均為交通銀行之票據,則是否原為被告公
司所開戶請領之支票,即有疑問,故僅依原留存印鑑卡並
未變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本即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
示,況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曾簽立運輸契約書
,此有兩造所不爭執成品運輸合約書在卷可憑,而依該契
約書之記載,被告於簽立該份契約書時,蓋有之公司代理
人章,即已變更為訴外人方嘉陽,從而,原告至少於當時
應已知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故依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後段規定,原告既可得而知訴外人甲○○無代理權
,自不得主張表見代理而要求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六百萬元等語,然被告否認有借
款之事實,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款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查,經本院向交通銀行羅東分行查詢被告
支存帳號二八七─00000000─七號帳戶往來明細
資料,查知於被告上開帳戶內,確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五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由允加貨運分別匯款一百九十一萬元三筆之資料,故由此
可證允加貨運有限公司確實有匯款共計五百七十三萬元予
被告,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支票,票
面金額均為二百萬元,與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之金額不同,
自難據此即認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係因被告向原告
借款而交付,況原告所提匯款之資料匯款人為允加貨運有
限公司,雖原告主張允加貨運有限公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
本屬同一,然原告與該允加貨運有限公司本係屬二個不同
之法人格,縱使法定代理人同一,亦不能認為允加貨運有
限公司所為之匯款即屬原告給付與被告之款項,此外,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允加貨運有限公司間有何代付款項
之約定存在,故尚不得依允加貨運有限公司之匯款資料即
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借款契約存在,故原告主張依據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款項,為被告積欠原
告之運送費用,而請求被告給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並無該筆運送費用債務之存在等語。經查,被告對於
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發票固不否認為真
正,而該發票所示之金額亦與原告之請款單金額相符,然
該發票與請款單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五
百九十四元及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零一元之運費費用,
並不相符,而原告主張該差額係因給予被告運費折扣所致
,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證明有該運費折扣
存在,惟原告始終均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運費折扣存在,
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丁○○到庭證稱:與原告間並無
運費折扣之約定,發票金額等同於開出去支票之金額等語
在卷(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故可知兩造間並無所謂運費折扣之存在,而既無該運費折
扣存在,則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金額之支票,
即不能證明與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發票及同金額之請
款單間,有何關聯,故依原告所提之發票及請款單,均不
足為兩造間有上開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及一百
九十九萬九千七百零一元之運送費用債務存在之依據,此
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運送費用債務存在之
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支付
附表二編號三發票所示之運費金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固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該筆運送費用債務存在一節,負
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三之發票金額固與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金額相符,然該附表二編號三之
發票,其記載買受人為新和化工有限公司,並非為被告,
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丁○○證稱:我只處理被告公司
之貨款,沒有處理新和化工的貨款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
會計庚○○到庭證稱:我們收的都是被告公司的發票,如
果是新和化工的,我會代轉給新和化工的小姐,這部分我
們不處理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可知發票記載買受人為新和化工有限公司
部分,並非由被告公司處理付款,故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固
與附表一編號六之支票金額相符,但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
,發票之買受人為新和化工有限公司,兩者之主體不同,
並不能因金額相同,即認兩者間有所關聯,故尚不足以證
明兩造有該筆運送費用債務存在,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借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九百八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及爭點無關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發票日 │付款人 │金額(新│提示日│利息起│
│ │ │ │ │臺幣) │ │算日 │
│ │ │ │ │ │ │ │
│ │ │ │ │ │ │ │
├───┼────┼────┼────┼────┼───┼───┤
│一 │LC007245│92.12.25│交通銀行│二百萬元│92.12.│92.12.│
│ │4號 │ │羅東分行│ │25 │26 │
├───┼────┼────┼────┼────┼───┼───┤
│二 │LC007247│93.1.25 │交通銀行│二百萬元│93.1. │93.1. │
│ │1號 │ │羅東分行│ │27 │28 │
├───┼────┼────┼────┼────┼───┼───┤
│三 │LC007248│93.2.25 │交通銀行│二百萬元│93.2. │93.2. │
│ │1號 │ │羅東分行│ │27 │28 │
├───┼────┼────┼────┼────┼───┼───┤
│四 │LC007246│92.12.25│交通銀行│一百四十│92.12.│92.12.│
│ │4號 │ │羅東分行│六萬六千│25 │26 │
│ │ │ │ │五百九十│ │ │
│ │ │ │ │四元 │ │ │
├───┼────┼────┼────┼────┼───┼───┤
│五 │LC007247│93.1.25 │交通銀行│一百九十│93.1. │93.1. │
│ │8號 │ │羅東分行│九萬九千│27 │28 │
│ │ │ │ │七百零一│ │ │
│ │ │ │ │元 │ │ │
├───┼────┼────┼────┼────┼───┼───┤
│六 │LC030249│92.12.25│交通銀行│三十八萬│92.12.│92.12.│
│ │5號 │ │羅東分行│八千二百│25 │26 │
│ │ │ │ │八十五元│ │ │
└───┴────┴────┴────┴────┴───┴───┘
附表二
編號 發票金額(新臺幣) 買受人
一  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 乙○○○股份有限公司二 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 乙○○○股份有限公司三 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 新和化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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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和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加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