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國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30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6515元 鄭國正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1 新臺幣156515元 鄭國正 自民國97年10月24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002 新臺幣22894元 鄭國正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2 新臺幣22894元 鄭國正 自民國97年10月24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003 新臺幣326366元 鄭國正 自民國98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3 新臺幣326366元 鄭國正 自民國98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
予以限縮。二. 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
成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以新臺幣608,408元,利率
2%,共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惟自協商成立後,相
對人未依約定履行繳款,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
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
之消費帳款。經查,原契約為信用卡(占債務協商30.95%)、
現金卡(占債務協商4.52%)及信貸(占債務協商64.53%),併
此敘明。三.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聲請人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違
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截至民國97年10月
23日止共計結帳為156,515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2年1
月22日起至民國97年10月23日止之消費款。四. 另相對人於
民國92年10月15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約定逾期
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約定書可稽。詎
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10月23日,餘欠新臺幣22,894
元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
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
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五
. 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
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息,
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8年5月8日即未再清償任何
款項,現尚有新臺幣326,366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
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
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六.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書,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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