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宋文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1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24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175元 宋文君 自民國96年8月6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九 001 新臺幣59175元 宋文君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5,13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59,17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9,17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96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875元、
違約金雜費計8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
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AB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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