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9號
被 告 日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與原告乙○○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3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 7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擔,因此,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30,70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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