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徐獻慶
被 告 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給付退休金、工資、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次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依前開規定原 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 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1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4號判決 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2 萬9,329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 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 求,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5,642 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5,187元,原告已繳納7,722 元,是原告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7,465 元,依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