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崇瑜律師
陳禾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二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如附表二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 原僅以丙○○為被告,並陳明其訴訟標的為民法所有權人之物 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 而聲明請求被告丙○○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6,500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自109年12月29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萬3,000元;嗣於審理 中陸續追加被告甲○○(即原告之兄),及追加訴訟標的民法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暨擴張或減縮其聲明之請求 ,最後之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經核本件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後,均係基於主張被告丙○○於其與原 告間之租賃契約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 ,及係基於被告丙○○辯稱原告應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承受其 與甲○○間所另簽訂之租賃契約等語,而追加甲○○為被告,且
原告並無因追加被告而新增請求調查之證據,尚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並係擴張、減縮其聲明請求之 金額等情,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與被告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A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丙○○,租 期1年,租賃期間為108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 每月租金1萬6,500元、於每月29日前支付等,嗣原告於109 年7月8日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丙○○表示無與之續租之意願, 請被告丙○○應於租約到期日即109年12月28日返還房屋,且 於109年12月29日以簡訊通知被告丙○○,請於該日下午13時 與原告在系爭房屋辦理點交事宜,惟被告丙○○於系爭A租約 終止後,迄未遷讓返還房屋而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又被 告丙○○於系爭A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 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再依系爭A租約第1 2條第2項後段約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丙○○應從10 9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月租金 額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另就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 賠償、違約金之金額部分,因系爭房屋所在建地為商用、用 途為店面,被告丙○○向前手即被告甲○○自95年起承租時起從 未調漲過租金,從95年時就以低於市價出租,現應以市場租 金行情計算為當,而依系爭房屋所在範圍2公里內之租金資 料,可知平均租金為每坪2,021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為69.5 平方公尺(等於21.02375坪),是應按月給付原告4萬2,489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即2,021元/坪×221.02375坪 ),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一倍之違約金4萬2,489元。二、又於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系爭A租約屆期後,被告丙○○以其 與甲○○間於109 年2 月13日惡意偽造之公證租約(下稱系爭 B租約)為由,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業經鈞院110年度 簡上第59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判決丙 ○○敗訴確定,並指出丙○○與甲○○間惡意勾串之事實,是丙○○ 與甲○○有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事實,非有丙○○與甲○○間惡意 偽造之系爭B租約存在,丙○○根本無從有任何主張,本應於 系爭A租約屆期後便應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被告丙○○ 與甲○○二人構成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 聲明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違約金部分,均應負連帶 責任。
三、聲明:
㈠、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丙○○及甲○○應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連 帶按月給付原告4萬2,48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丙○○及甲○○應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連 帶按月給付原告4萬2,489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於109年3月18日始受登記移轉系爭房屋,而被告丙○○自 95年至今均租用占有系爭房屋,被告丙○○並於109年2月13日 與當時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甲○○簽署系爭B租約並公證,依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應於109年3月18日法定債權移轉至兩 造間,是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屋尚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丙○○自得占用系爭房屋,原告無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丙○○具有正當權利繼續居住於系 爭房屋,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應負何損害賠償 責任,且本件原告提出之參考租金資料,與系爭房屋所在地 段、用途均有極大差異,自無得以原告主張之租金額作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依據;再原告與被告丙○○ 間繼續具有租賃關係,被告丙○○並未違反租約,無須負擔違 約金責任,退步言之,被告丙○○名下無財產,更是長時間仰 賴租屋之人,顯見經濟能力不佳,且被告丙○○均欲依約給付 租金,然原告自行無故關閉帳戶,致無從給付租金,故原告 並無受有任何損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
二、原告雖追加甲○○為被告,惟另案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 未曾認定被告丙○○及甲○○對原告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且系爭房屋一直以來係由被告丙○○居住,被告甲○○並未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原告之情事;再被告甲○○與原告間 並無租賃契約關係,不負擔任何租約義務,自無違約事實, 原告不得向其請求違約金;另被告丙○○向係依約給付租金, 反係原告先後無故關閉其富邦、郵局帳戶,致無從給付租金 ,被告二人於客觀上未有侵權行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責 任,均屬無據。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23日與被告丙○○簽訂系爭A租約,約 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按於109 年3 月18日以調解移轉為原 因,自被告甲○○名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出租予被告丙○○ ,租期1年,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 止,每月租金1萬6,500元、於每月29日前支付;嗣原告於10 9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丙○○表示無續租意願,請其應 於租約到期日即109年12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及於109年12 月29日以簡訊通知被告丙○○,請其於該日下午13時與原告在 系爭房屋辦理點交,惟被告丙○○於系爭A租約屆期後,迄未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A租約 、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及原告之存證信函及簡訊等件(見 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2至2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系爭A租約屆期終止後,迄未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遷讓返還房屋, 及被告丙○○於系爭A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而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自 109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或賠償,並加計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依系爭A租約第12條 第2項後段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自109年12 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月租金額一倍計算 之違約金;且主張被告甲○○與丙○○二人惡意偽造系爭B租約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違約 金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部分:
1、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 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租約終止 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 ,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系爭A租約,約定租期至109 年12 月2 8日屆至。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原告如前述不僅於 系爭A租約到期前之109年7月8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丙○○表 示無續租意願,且於109年12月29日租約到期之翌日以簡訊 通知被告丙○○,請其於該日下午13時辦理點交;而被告丙○○ 雖提出其於109 年12月29日自行匯款與租金額相當之1 萬6, 500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之匯款單乙紙(見本院訴字卷第36 頁),然依系爭A租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租金應繳付至原 告之富邦銀行帳戶(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6頁),無從認被 告丙○○係依系爭A租約之約定方式支付租金,且被告丙○○亦 自承原告嗣即註銷其所有之帳戶(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 並有被告丙○○於110年2 月1 日寄予原告請求提供匯租金帳 戶之存證信函(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4頁)在卷可按;準此 ,足見本件原告確已明示反對於系爭A租約屆期後與被告丙○ ○繼續租賃契約關係,並無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系爭A租約之租賃關係,業於109 年12月28日因租期屆至而終止,洵無疑義。 ⑶、復查被告丙○○固辯稱:原告於109年3月18日始登記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而被告丙○○於109年2月13日與當時登記所有權 人即被告甲○○簽署系爭B租約並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 規定應於109年3月18日法定債權移轉至被告丙○○與原告間, 是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尚有該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惟:
①、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 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審級救 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 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 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被告丙○○前對本件原告乙○○提起另案請求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事件,主張:伊自95年10月15日起,即向乙○○之兄即 甲○○持續承租系爭房屋,嗣乙○○向伊謊稱其方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及甲○○授權其廢除伊與甲○○間之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自108年9月29日起至109年3月28日止)(於該案稱為系爭
甲租約),伊誤信為真,遂與乙○○於108年12月23日另簽訂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29日至109年12月28日止) (於該案稱為系爭乙租約,即本案所稱之系爭A租約),嗣 於109年1月間經甲○○要求續約,且出示所有權狀顯示系爭房 屋係登記在甲○○名下,伊始知受騙,因而於109年2月13日與 甲○○再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3日起至112年2 月12日止)(於該案稱為系爭丙租約,即本案所稱之系爭B 租約)並經公證,而乙○○與甲○○雖曾於106年12月5日調解成 立而簽署調解書,合意系爭房屋所有權歸乙○○所有,甲○○應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乙○○,然系爭房屋遲至109年3月18日 始移轉登記予乙○○,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伊與甲○○間之系 爭丙租約(即本案所稱之系爭B租約)應對乙○○繼續存在, 惟乙○○向伊表示不承認該租約,故聲明請求確認丙○○與乙○○ 間就系爭房屋自109年3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有系爭丙 租約(即本案所稱之系爭B租約)(除出租人甲○○之記載外 )所示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經另案審理後認:甲○○在系 爭房屋109年3月18日移轉登記予乙○○前,與丙○○於109年2月 13日簽署租賃期間3年之系爭丙租約(即本案所稱之系爭B租 約)並經公證,並由丙○○占有系爭房屋,形式上雖符合民法 第425條所定構成要件,然丙○○係知情而與甲○○企圖以作成 系爭丙租約(即本案所稱之系爭B租約)之方式,違反誠信 原則,濫用民法第425條規定之權利,共同侵害乙○○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後可得期待之自由使用收益權利,而民法第42 5條之立法目的固然係為保護承租人在出租人將租賃標的所 有權讓與後,不影響承租人之租賃權益,但承租人如丙○○般 所為有悖誠信原則,濫用前開規定之權利,自不容許系爭丙 租約(即本案所稱之系爭B租約)得發生丙○○所期待之對乙○ ○繼續存在之法律效果,以維衡平,因而駁回丙○○之請求確 定等情,有另案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見本院訴 字卷第172至180頁)可考。據上,本件原告乙○○及被告丙○○ 亦同為另案之當事人,而丙○○主張其與乙○○間就系爭房屋另 有系爭B租約(即另案所稱之系爭丙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此一重要爭點,業於另案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法院實質審 理後,認丙○○之該項主張為不可採而駁回其請求確定,而另 案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本件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 被告丙○○自不得於本案主張其與原告間依民法第425條規定 具有系爭B租約之租賃關係,而有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
⑷、從而,被告丙○○於其與原告間之系爭A租約於109 年12 月28
日屆期終止後,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構 成無權占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人之物 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丙○○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 有據。
2、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違約金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權占有人同時 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所有人非不得對 於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如前述於系 爭A租約109 年12 月28日屆期終止後,自109 年12 月29 日 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 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自109 年12 月29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尚非 無據。惟關於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之具體金額,考諸原告 與被告丙○○於108年12月23日簽訂之系爭A租約,約定租金額 為每月1萬6,500元,堪認其等均認該金額為合理之租金額, 應得為認定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金額之 依據;至原告雖提出臺北地政雲租賃實價查詢資料(見本院 訴字卷第86至87頁),主張依上所載之系爭房屋所在範圍2 公里內之租金資料,可知平均租金為每坪2,021元,而系爭 房屋總面積為69.5平方公尺(等於21.02375坪),故應按月 給付原告4萬2,489元(即2,021元/坪×221.02375坪)之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云云,然原告提出之該等租金資料所示 房屋之坐落位置及型態,乃面中山北路、民生東路、吉林路 、雙城街、迪化街等繁華路段之店面,與系爭房屋為巷弄內 之住家房屋,尚有差異,原告據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 賠償金額之依據,難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丙○○ 請求自109 年12 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應為按月給付原告1萬6,500元;另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 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再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 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 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121條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如前述自109
年12 月29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6,500元,本件原告併主 張如其有遲延給付時,加計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每期之末日 、亦即次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逾上開範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或賠償,則屬無據。
⑵、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系爭A租約第12條第2項 後段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 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 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 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6頁),本件被告丙○ ○如前述於系爭A租約109 年12 月28日屆期終止後並未返還 系爭房屋,是本件原告依上開約定,得請求被告丙○○自109 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一 倍之違約金,且如前述該相當於月租金之金額為每月1萬6,5 00元;至原告逾上開範圍請求之違約金,則屬無據。另被告 丙○○以其經濟能力不佳,且其均欲依約給付租金而係原告自 行無故關閉帳戶,致其無從給付租金,而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 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 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固稱其名下 無財產且長時間仰賴租屋,惟此情與其是否已陷於經濟困窘 程度,未可等同而論,又如前述原告係於與被告丙○○間系爭 A租約已屆期終止後始關閉帳戶,難認原告之關閉帳戶有何 違失,且經核上開違約金條款約定之金額並無顯悖常情之處 ,被告丙○○片面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並無可採,一 併敘明。
3、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於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丙○○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⑵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丙○○自109 年12 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6,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依系爭A租約 第12條第2項後段之違約金約款,請求被告丙○○自109 年12 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500元 ,洵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㈡、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5條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丙○○惡意偽造系爭B租約,據為拒絕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理由,不法共同侵害原告,構成民法第 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聲明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賠償、違約金部分,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⑴、原告所舉之另案判決係以丙○○與甲○○於109年2月13日簽訂系 爭丙租約(即本案所稱之系爭B租約)並經公證,形式上雖 符合民法第425條所定之構成要件,然丙○○知情而與甲○○企 圖以作成該租約之方式,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民法第425條 規定之權利,共同侵害乙○○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可得期待 之自由使用收益權利,自不容許該租約得發生丙○○所期待之 對乙○○繼續存在之法律效果,以維衡平,因而駁回丙○○之請 求確定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72至180頁),業如前述。可 知被告二人雖有「企圖」以作成系爭B租約之方式共同侵害 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可得期待之自由使用收益權利, 惟屬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並不發生民法第425條規定 之使該租約法定移轉於被告丙○○與原告間之效果,亦即被告 丙○○無從主張因其與原告間具有系爭B租約之租賃關係,而 有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二人作成系爭B 租約之「企圖」顯未達成,該舉措並未實際侵害原告,本件 原告援引另案判決為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 依據,尚無可採。
⑵、且查原告係因被告丙○○於系爭A租約109 年12 月28日屆期終 止後,自109 年12 月29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同時構成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業如前述。而被告甲○○並未共同
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難認有何令其與被告 丙○○共同負返還利益或賠償責任之依據;另被告甲○○與原告 間並無何租賃契約存在,無違反租約義務可言,亦難認有何 令其與被告丙○○共同負給付違約金之依據。
⑶、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與前述被告丙○○連帶負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違約金之責任,均屬無據。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丙○○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違 約金,於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另原告雖主張如同意讓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將 使原告之損害擴大云云,惟本件酌定被告應供反擔保之金額 ,即為原告經判決准許請求之價額或金額,應足以保障原告 之權益,原告此節所述,尚無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一(即主文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金額 被告丙○○應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6,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6,500元。
附表二(即應供擔保及反擔保之金額):
主文項次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丙○○應供反擔保金額 主文第一項 (即原告請求遷讓返還 房屋部分) 新台幣23萬1,000元 /新台幣69萬2,455元 主文第二項 (即原告請求金錢給付 部分) 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部分: 按月新台幣5,500元 /按月新台幣1萬6,500元 ⑵、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月新台幣5,500元 /按月新台幣1萬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