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2號
SLDV,110,訴,252,2022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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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林桂長

林文忠
林昕儀(即林文正之繼承人)

林倢瑀(即林文正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原 告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文煒

林馮素英(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聖開(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良儒(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美婷(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武
林武
林許儉
林志豪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洵
黃玉琴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蔡林專
訴訟代理人 蔡篤禎
追加被告 林塗欉

林智銳
郭秀蓉
楊靜子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雅甄
追加被告 楊周春
楊禮仁

楊阿銀
楊阿金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禮義

追加被告 楊禮龍

追加被告 吳美慧
郭駿
郭哲瑋
郭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玄侃
追加被告 郭如玉

郭雅真
王丕承
王丕增
周春華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美月
追加被告 周慶祥
周玉珠
兼上二人共
同訟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林專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林專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及被告蔡林專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第262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蔡林專、蔡 篤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萬3 68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為現場履勘 後經地政機關就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房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範圍為複 丈,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後,雖另追加蔡篤禎為被告,惟被告 蔡篤豐、蔡篤禎均陳明其母親蔡林專為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 人,再經原告撤回對被告蔡篤豐、蔡篤禎之訴訟,且經蔡篤 豐、蔡篤禎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80 頁);嗣原告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應為出資建造之人即林立所有,蔡林專僅為林立 之繼承人之一,而追加林立之其他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林 塗欉、林智銳郭秀蓉楊周春桂、楊禮仁、楊禮義、楊禮 龍、鄭楊靜子楊阿銀楊阿金、吳美慧、郭駿廷、郭哲瑋郭芳辰、郭如玉郭雅真、郭玄侃、王丕承王丕增、周 春華、周慶祥周志明周玉珠等23人(下逕稱其名,合稱 林塗欉等23人,與蔡林專則合稱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下列貳、一、㈢所示。核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撤回,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塗欉林智銳楊周春桂、楊禮仁、楊禮義、楊禮龍 、鄭楊靜子楊阿銀楊阿金、吳美慧、郭駿廷、郭哲瑋郭芳辰、郭如玉郭雅真、郭玄侃、王丕承王丕增、周春 華、周慶祥周志明周玉珠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其中共有人林文正於105年5月29日去 世,由林昕儀、林倢瑀繼承,另林顏梅杜林素娥林武



林武村、林武源、林武進為原共有人林添壽之繼承人,依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 議事件確定判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為林添壽之遺產, 由林武村(由原告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共同繼 承)及原告林武進各得1/4,原告林武源分得2/4。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卻遭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致原告 之所有權受侵害,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出資建造之人即林立所有,因林立已 於43年8月17日過世,林立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24人因繼 承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其等繼承之房屋既無 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未能利 用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等無法律上之 原因所受利益予原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收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 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自起訴前5年,即105年2月5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 地,占用面積及範圍業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完峻, 原告爰依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範圍,分別依各原告之應有 部分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如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附表 (見本院卷二第227、228頁)所示。
 ㈢爰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 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林塗欉林智銳王丕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以言詞或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答辯:
 ㈠蔡林專辯稱:
  系爭房屋為林立出資建造,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 務人仍登記為林立林立之子林英發名義,而林立林英發 分別為蔡林專之祖父及父親,且其二人均已過世,嗣系爭房 屋為蔡林專之兄林英發之子林塗欉林智銳所有,蔡林專則 向林塗欉林智銳二人購買系爭房屋,是以系爭房屋現為蔡 林專實際管理使用,且林英發於生前曾告訴蔡林專稱當初曾 付給地主「一次性之穀租」,而購買系爭房屋所占用部分之 系爭土地用以建造系爭房屋,雖當時僅係口頭約定,並無簽 訂買賣契約,惟數十年來系爭土地之地主亦未曾向建物之所 有人收取過租金,而系爭房屋亦未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足認林立當初建造系爭房屋時確曾向地主購買系爭房屋所在 之土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丕承辯稱:
  我是林立的外孫,但不是系爭房屋繼承人,在我被告之前不 知該屋之存在,從未占有或使用該屋,亦未從得利過,就系 爭房屋歸屬於何人,我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楊周春桂、楊禮仁、楊禮義、楊阿銀楊阿金部分:  楊禮義為林立的曾孫,林巧則為楊禮義之祖母,其餘答辯理 由及聲明均與王丕承之答辯相同。
 ㈣楊禮龍部分: 
  楊禮義為楊禮龍之兄,其餘答辯理由及聲明均與王丕承之答 辯相同。
 ㈤鄭楊靜子部分:
  答辯理由及聲明均與王丕承之答辯相同。
 ㈥吳美慧、郭駿廷、郭哲瑋部分:
  ⒈本案系爭建物應為林立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故為 為必要共同訴訟,只能用遺產分割協議書方式,由大家出 具蓋用印鑑證明書印章之書狀,由蔡林專登記。 ⒉我們沒有佔用、使用,法院已經去現場履勘、測量,系爭   建物未做營業使用,周遭環境也不理想,若法院認為有不   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的百分之2計算為適當。 ⒊是否能進行遺產協議部分,請蔡篤禎思考。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郭芳辰、郭玄侃部分:
  答辯理由及聲明與王丕承之答辯相同。    ㈧郭如玉部分:
  我是郭林剩之孫女,其餘答辯理由及聲明與王丕承之答辯相 同。  
 ㈨郭雅真部分:
  我是郭林剩之孫女,其餘答辯理由及聲明與王丕承之答辯相 同。    
 ㈩周春華部分:
  答辯理由及聲明與王丕承之答辯相同。   周慶祥周志明周玉珠部分:             答辯理由及聲明與王丕承之答辯相同。
 郭秀蓉部分:
  林英發是伊外公,伊之母親是郭林金治,她不是系爭房屋之 繼承人,在伊被告之前,不知系爭房屋之存在,也從未占有



或使用系爭房屋,從未得利過,就系爭房屋之歸屬,伊沒有 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林塗欉林智銳王丕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以言詞或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5、32至6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而蔡林專辯稱系爭房屋為林立出資建造,林立就系 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惟林立已於43年8月17日死亡,而 被告等人為林立之全部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再參以 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係登記為林立林英發二人,此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10年9月 9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105003937號函附課稅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94、296頁),且為原告及其他被告所不爭, 就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雖以被告等人為林立之全部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對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等情;惟蔡林專則辯稱系爭房屋係向其兄林進來 之子林塗欉林智銳二人所購買,僅其一人有系爭房屋全部 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 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 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系爭建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不能為 移轉登記,故仍應視讓與人係將系爭建物讓與何人,始得認 定該實際之受讓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與繼承 之法律關係無涉。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係登記為林立林英發,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10年9月9日北市 稽南港甲字第1105003937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94、296 頁),而林英發亦為林立之繼承人之一,惟林英發已於70年1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進來、郭林金治、蔡林專等人, 而林進來亦於69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林塗欉、林 智銳二人,而林塗欉林智銳二人確於78年9月23日將系爭 房屋出售予蔡林專一人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71頁;卷二第 147、14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宗);且本件林立之繼承人有 部分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已到庭被告均對林塗欉、林 智銳二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系爭房屋已合法



出售予蔡林專一人等情,表示無意見,或表示從未占有系爭 房屋,亦對系爭房屋之歸屬何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7 1頁);再者,系爭房屋現為蔡林專之子蔡篤禎所管理,且有 部分空間堆放蔡林專及其子蔡篤禎之相關物品,業經本院於 110年8月26日履勘現場並拍照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8 頁)。綜上所查事證,本院認系爭房屋既為林立出資建造, 且納稅義務人現仍登記為林立林英發,而林立之其他繼承 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表示應依個人之應繼分 為繼承,就系爭房屋亦表示其等未曾占有或得利過,且對該 房屋權利歸屬於何人亦無意見等情,當可推定林立已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長子林英發林英發亦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長子林進來,而林智銳林塗欉二 人係林進來之子,其等亦自林進來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後,再將系爭房出售予林英發之女蔡林專,且此亦為林立林英發之其他繼承人所不爭,足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已為蔡林專一人單獨所有,應屬無疑。至於吳美慧、郭駿 廷、郭哲瑋三人雖辯稱系爭房屋應為林立之全部繼承人公同 共有等情,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係由受讓人自讓與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與繼承之法 律關係無涉,而其等三人亦稱對於林塗欉林智銳二人就系 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頁),應 認蔡林專係自林塗欉林智銳二人受讓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無訛,是以其等三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 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 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 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 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查蔡林專雖辯稱林立當初已 以「一次性穀租」給付系爭土地之地主,應已向地主買受系 爭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 所有,且從未有移轉登記予林立林英發等人,縱蔡林專之 祖父林立曾向地主買受系爭房屋占有之土地,亦僅取得移轉 登記請求權,而非當然取得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所 有權;況蔡林專所稱林立等人曾給付「一次性穀租」亦僅為 傳聞,且其所稱「一次性穀租」之性質究為何,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縱係有所謂「一次性穀租」,亦非當然即屬買 賣價金。再者,縱使同筆地號土地上有其他建物以設定地上



權方式而使用占有之土地,並給付租金予地主,惟此僅為其 他建物所有人與地主間合意成立之法律關係,與系爭房屋之 建造人林立是否曾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間成立何種法律關係無 涉,尚不得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未曾給付租金亦未設定 地上權,即逕以反推認定為已有買賣關係存在。是蔡林專上 開所辯,顯無所據,無可採信。
 ㈣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 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 、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 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 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 之利益。經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蔡林專一人 所有,而其無權占有前述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土地,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林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旁即為中南里辦公室,占用 之土地位處臺北市南港區中南街123巷內,巷內多為住宅, 少有其他營利商店,較無流動人潮之營利價值,惟交通位置 則可由中南街轉接忠孝東路七段後達捷運南港站,或由中南 街123巷銜接研究院路一段之商店林立區域,係屬鬧中取靜 之地段,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惟系爭房屋目前之用途 僅供蔡林專及其子蔡篤禎堆放雜物使用,並未有出租或營利 之用途等一切情狀,此有GOOGLE地圖資料、本院110年8月26 日履勘筆錄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58頁),應認 原告所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之歷年 申報地價據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各別原 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 告對林塗欉等23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其等並非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對其等為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林專現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其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蔡林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林塗欉等23人非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原告對其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蔡林專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從准 許,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新臺幣,元) 1 被告蔡林專應給付原告林桂長12萬4,574元,及自民國(下同)110月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2月4日給付原告林桂長2萬5,620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蔡林專應給付原告林文忠4萬1,525元,及自110月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2月4日給付原告林文忠8,540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蔡林專應給付原告林昕儀、林倢瑀4萬1,525元,及自110月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2月4日給付原告林昕儀、林倢瑀8,540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蔡林專應給付原告林秋湄9,228元,及自110月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2月4日給付原告林秋湄2,657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蔡林專應給付原告林秋蓉9,228元,及自110月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2月4日給付原告林秋蓉2,657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蔡林專應給付原告林文煒9,228元,及自110月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2月4日給付原告林文煒2,657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蔡林專應給付原告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2萬762元,及自110月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2月4日給付原告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4, 270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蔡林專應給付原告林武源4萬1,525元,及自110月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2月4日給付原告林武源8,540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蔡林專應給付原告林武進2萬762元,及自110月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2月4日給付原告林武進4,270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蔡林專應給付原告林許儉9,228元,及自110月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2月4日給付原告林許儉2,657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蔡林專應給付原告林志豪9,228元,及自110月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2月4日給付原告林志豪2,657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蔡林專應給付原告林昭呈9,228元,及自110月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2月4日給付原告林昭呈2,657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蔡林專應給付原告林靜瑜9,228元,及自110月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2月4日給付原告林靜瑜2,657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蔡林專應給付原告林意洵9,228元,及自110月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2月4日給付原告林意洵2,657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蔡林專應給付原告黃玉琴4萬1,525元,及自110月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2月4日給付原告黃玉琴8,540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蔡林專應給付原告林許儉9,228元,及自110月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2月4日給付原告林許儉2,657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本判決主文內容 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原告應供假執行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應供免為假執行金額 (新臺幣) 1 如附表一編號1 (原告林桂長) 前段:4萬1,525元 後段:按月提出8,540元 前段:12萬4,574元 後段:按月提出2萬5,620元 2 如附表一編號2 (原告林文忠) 前段:1萬3,842元 後段:按月提出2,847元 前段:4萬1,525元 後段:按月提出8,540元 3 如附表一編號3 (原告林昕儀、林倢瑀) 前段:1萬3,842元 後段:按月提出2,847元 前段:4萬1,525元 後段:按月提出8,540元 4 如附表一編號4 (原告林秋湄) 前段:3,076元 後段:按月提出886元 前段:9,228元 後段:按月提出2,657元 5 如附表一編號5 (原告林秋蓉) 前段:3,076元 後段:按月提出886元 前段:9,228元 後段:按月提出2,657元 6 如附表一編號6 (原告林文煒) 前段:3,076元 後段:按月提出886元 前段:9,228元 後段:按月提出2,657元 7 如附表一編號7 (原告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 前段:6,921元 後段:按月提出1,423元 前段:2萬762元 後段:按月提出4,270元 8 如附表一編號8 (原告林武源) 前段:1萬3,842元 後段:按月提出2,847元 前段:4萬1,525元 後段:按月提出8,540元 9 如附表一編號9 (原告林武進) 前段:6,921元 後段:按月提出1,423元 前段:2萬762元 後段:按月提出4,270元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原告林許儉) 前段:3,076元 後段:按月提出886元 前段:9,228元 後段:按月提出2,657元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原告林志豪) 前段:3,076元 後段:按月提出886元 前段:9,228元 後段:按月提出2,657元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原告林昭呈) 前段:3,076元 後段:按月提出886元 前段:9,228元 後段:按月提出2,657元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原告林靜瑜) 前段:3,076元 後段:按月提出886元 前段:9,228元 後段:按月提出2,657元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原告林意洵) 前段:3,076元 後段:按月提出886元 前段:9,228元 後段:按月提出2,657元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原告黃玉琴) 前段:1萬3,842元 後段:按月提出2,847元 前段:4萬1,525元 後段:按月提出8,540元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原告林許儉) 前段:3,076元 後段:按月提出886元 前段:9,228元 後段:按月提出2,657元
附表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依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 利之計算式:
編號 計算式 1 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 1、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公告地價:35,800/㎡ 申報地價:28,640/㎡ 2、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公告地價:33,400/㎡   申報地價:26,720/㎡ 3、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公告地價:35,000/㎡   申報地價:28,000/㎡ 2 自105年2月5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5年2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 61㎡×28,640元/㎡×5/100×1年10月25天(即1又298/365=1.8164年)=158,666元 2、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 61㎡×26,720元/㎡×5/100×2年=162,992元 3、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 61㎡×28,000元/㎡×5/100×1年=85,400元 4、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4日之不當得利: 61㎡×28,000元/㎡×5/100×35天(即35/365=0.0959年)=8,190元 以上合計:415,248元 3 自110年2月5日起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年給付) 61㎡×28000元/㎡×5/100=85,400
附表四:被告蔡林專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編號 原告 權利範圍 被告蔡林專自105年2月5日至110年2月4日之不當得利 被告蔡林專自110年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金額 1 林桂長 3/10 415,248×3/10=124,574 85,400×3/10=25,620 2 林文忠 1/10 415,248×1/10=41,525 85,400×1/10=8,540 3 林昕儀 公同共有1/10 415,248×1/10=41,525 85,400×1/10=8,540 4 林倢瑀 5 林秋湄 1/45 415,248×1/45=9,228 85,400×1/45=1,898 6 林秋蓉 1/45 415,248×1/45=9,228 85,400×1/45=1,898 7 林文煒 1/45 415,248×1/45=9,228 85,400×1/45=1,898 8 林馮素英 公同共有1/5×1/4=1/20 415,248×1/20=20,762 85,400×1/20=4,270 9 林聖開 10 林良儒 11 林美婷 12 林武源 1/5×2/4=1/10 415,248×1/10=41,525 85,400×1/10=8,540 13 林武進 1/5×1/4=1/20 415,248×1/20=20,762 85,400×1/20=4,270 14 林許儉 1/45 415,248×1/45=9,228 85,400×1/45=1,898 15 林志豪 1/45 415,248×1/45=9,228 85,400×1/45=1,898 16 林昭呈 1/45 415,248×1/45=9,228 85,400×1/45=1,898 17 林靜瑜 1/45 415,248×1/45=9,228 85,400×1/45=1,898 18 林意洵 1/45 415,248×1/45=9,228 85,400×1/45=1,898 19 黃意琴 1/10 415,248×1/10=41,525 85,400×1/10=8,540 20 林許儉 1/45 415,248×1/45=9,228 85,400×1/45=1,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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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