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73號
SLDV,110,訴,1473,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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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韋偉
訴訟代理人 馮逸成
被 告 吳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37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近年投資加拿大精釀啤酒及濾掛咖啡生產事業 ,有拓展臺灣市場之需求,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而被告為 光鹽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 光鹽公司已經營不善,欲尋求資金周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向伊誆稱其有能 力處理產品公關事務,多次向伊將其捏造之公關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 不疑有他,乃分別於106年3月1日、5月12日、6月20日、7月 7日、8月28日、9月8日及107年4月20日、5月29日依被告指 示,陸續分8次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4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後,被告又向伊訛稱其客戶「哈肯鋪麵包店」得知吳寶春 將在上海開設麵包店,必定賺錢,以其可代為介紹、協助透 過哈肯鋪麵包店取得吳寶春上海麵包店之股份為由,慫恿伊 再次匯款50萬元作為購買股權之用,伊亦誤信被告之說詞, 於107年2月8日,匯出50萬元至系爭帳戶。詎料,伊於匯出 上開款項後,發現被告向伊宣稱可以協助處理之事務,根本 完全未進行,且被告從未向伊報告事務處理之進度、細節等 ,縱伊多次詢問,被告亦均無法提出具體答覆,被告以詐欺 之方式騙取鉅額款項,已侵害伊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7272號以詐欺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 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上 開刑事案件卷子卷證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其可代原告處理產品公關事 務及購買上海哈肯鋪麵包店股份為由,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總計匯款254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 54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賠償254萬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核 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3月29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 37號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收)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核定被告相當金額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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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鹽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