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92號
SLDV,110,訴,129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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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陳東榮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李依玲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按月息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更正遲 延利息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見本院 卷第136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並減縮聲明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向伊借款420萬元,約 定月息利率1.5%、借款期限3個月,邀同訴外人林博文擔任 保證人,共同簽訂借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並於 同日收受前開借款。嗣借款期限屆至,被告仍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20萬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兩造共同投資林博文所有土地之建案,欲作為兩 造籌組公司營業場所使用,惟基於營業稅考量,同意以伊名 義借貸之方式處理帳務而簽訂系爭合約,實則伊僅代收投資 款,再將投資款轉交予林博文,是系爭合約係兩造通謀虛偽 所簽訂,應屬無效;又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所交付 款項亦非借款,故系爭合約自始未成立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㈠兩造於109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110年度司促字第10914 號卷第11頁)。




㈡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匯款420萬元予被告(110年度司促字第 10914號卷第1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 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 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是主張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人 ,自應就此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林俊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簽立系爭合 約時在場,當時還有兩造、邱楊淵朱羿諺在場,因駱文豪 表示用公司投資,稅金會很重,所以採取借貸模式,駱文豪 口述建議,朱羿諺請人擬出合約,一共有兩份,一份是500 萬元,系爭合約400萬元是援用上一份寫成借貸。本件是原 告要投資林博文天母建案。伊有參加110年7月13日會議(見 本院卷第78頁),當天由林博文召集,商談如何返還投資款 ,該投資內容是林博文有土地要興建為別墅,後來跟邱楊淵 說要作為公司接待所,順便做投資。總投資金額2億快3億元 ,說好用嚥洋(音譯)公司獲利來投資。當時有兩筆款項, 一筆用嚥洋(音譯)公司,另一筆是原告,因當時威購在線 公司董事長是被告,所以用被告名義去投資,會議通知單上 才記載是被告投資天母建案價金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4頁),佐以被告所提出109年11月2日會議紀錄內 容(見本院卷第68頁),駱文豪確實表示投資會所產生利潤 ,可能要繳很多稅,建議改為借貸以節稅一節,並獲得包含 被告在內之與會人士同意,被告甚且稱詢問會計師如果可行 ,即可簽成借貸契約,股東再把錢匯給被告以便轉給國瑞公 司林博文等語。再對照兩造確以借貸名義簽立系爭合約(見 110年度司促字第10914號卷第11頁),林博文更於該契約中 親自簽名,並註明「保證」二字等情,均與證人前開所述互 核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原告投資林博文所有土地建案,為 節稅而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代收投資款項後轉交 林博文一事,尚屬有據。
 ㈢原告雖質疑倘真為投資案,全體股東應都有出錢云云(見本 院卷第185頁),然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如股東欲投資 ,先假以借貸名義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以威購在線公司董 事長名義轉交予林博文,尚不能以其他股東並未投資進而推 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原告又稱110年7月13日會議通知單記載是被告投資林博文



顯見與原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而,被告與 林博文間之法律關係,並不等同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何況, 證人林俊宏已明白證稱:因當時被告是威購在線公司董事長 ,所以用被告名義去投資,會議通知單上才記載是被告投資 天母建案價金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仍無從推翻 兩造間實為交付投資款而假以消費借貸名義之事實。 ㈤至於原告主張縱使借貸關係隱藏他項法律關係,被告仍應負 償還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惟兩造雖簽立系爭合 約,然實際上隱藏有交付投資款項之行為,自應適用該法律 行為之規定,原告當不得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見本院卷第149頁),且原告所投資之對象為林博文, 而由被告代為轉交,業經證人林俊宏證稱如前,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投資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起償還責任,難謂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萬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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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