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政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謝文祥、
何橞瑢、曾雅琪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就財產權即損害賠償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非財產權即刊登道歉啟事或將道
歉啟事以公司函文方式寄送予上訴人,及刪除登載之報導部分,
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150
元(計算式:3,150元+4,500元+4,500元=12,150元),扣除上訴
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1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000元,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
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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