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52號
SLDV,110,訴,1052,202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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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Juane Reichert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台業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
111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請願(Petition)」狀之簽名或蓋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上訴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所提書狀名稱雖係「請願(Petition)」,然書狀內容係 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陳述不服之理由,自應以上訴論,先 此敘明。
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上訴人提出之「請願(Petition)」書狀,未經上訴人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或到院補正簽名 或蓋章)及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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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