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452號
SLDV,110,補,1452,202203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52號
原 告 陳雯琳
陳柏任
呂學堅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呂理栓
被 告 李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1、2
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修復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修復漏水所需費
用為據。而經原告陳報修繕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5,550
元(計算式:400,000元+305,550元=705,550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及報價單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
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