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403號
SLDV,110,補,1403,2022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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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文明
李秀瓊
李文凱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馨怡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屬基於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所生之請 求,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本件應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即原告(下 稱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聲請裁定 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 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 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 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李文豪共同出 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因相對人與李文豪感情甚篤並論及婚 嫁,李文豪因而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送相對人,兩造 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李文豪名下,然借 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因李文豪嗣後亡故 ,相對人與李文豪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 定而消滅,李文豪之繼承人即聲請人3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規定,塗銷以繼承為由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相對人等語,固係就系爭房地主張 依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然此仍不失為因不動產



物權、分割或經界以外,其他與不動產相關之一切事項涉訟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得由系爭房地所 在地之本院管轄。且因聲請人分別居住臺中市、桃園市,並 非同一地方法院轄區之內,本件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本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 應由本院,而非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至聲請人雖舉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為其論據,然該判決僅謂 因債法上關係就不動產涉訟,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所定之專屬管轄之列等語,非謂因不動產債權糾紛涉訟者,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不能依同條第2項規定取得管轄權,聲 請人此節主張,於法律規定容有誤解。從而,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20條但書,應由本院管轄,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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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