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052號
SLDV,110,補,1052,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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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52號
原 告 莊汶軒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宜臻律師
被 告 林郭梅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楊碧慈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林郭梅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54,下逕以地號稱之)、同段同小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4,下逕以地號稱之,與前開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8年9月2日以士林字第207950 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登記予以塗銷;⒉ 被告楊碧慈應將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4)、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54),於82年1月29日以士林字第01108 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B 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登記予以塗銷。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林郭梅塗銷系爭A抵押權,而 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000元,又系爭土地價 值共計為19,535,852元(計算式詳附表),系爭土地價值顯 大於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故訴之 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



定為3,000,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楊碧慈塗銷系爭B抵押權,而 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00,000元,又系爭土地 價值共計為19,535,852元(計算式詳附表),系爭土地價值 顯大於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故訴 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 核定為12,000,000元。
 ㈣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塗銷不相同之系爭A、B抵 押權,非屬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0元(計算式:3,000,000+12,0 00,000=15,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編號 臺北市○○區○○段0小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0年公告現值 (單位:元) 起訴時交易價額 (單位:元) 1 00地號 1,536 4/54 163,000 163,000×1,536×4/54= 18,545,778 2 00-0地號 82 4/54 163,000 163,000×82×4/54= 990,074 共計 19,535,852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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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