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3號
SLDV,110,簡上,33,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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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傅寶珍
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幸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傅寶珍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三一一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之本票債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傅寶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傅寶珍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傅寶珍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傅寶珍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傅寶珍上訴部分,由傅寶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傅寶珍(下逕稱姓名)主張:訴外人陳嵩山 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 04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借 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 押權(下稱系爭動擔抵押權)予中信銀行,並由伊擔任系爭借 款之保證人,且伊與陳嵩山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中信銀行供擔保系爭借款,嗣中信銀 行於105年2月2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動擔抵押權、及系 爭本票債權均讓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合迪公司明知訴外人陳嵩山於107年8月24日 死亡,自107年10月起即無人清償系爭借款,且明知系爭車 輛所在之處,竟未先就系爭車輛執行取償,即聲請就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陳嵩山 之配偶陳李明惠於同年12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伊,伊再交 付予合迪公司拍賣,伊僅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合迪公 司故意不就系爭車輛取償,故意使條件成就,乃違誠信原則 ,故伊不須負擔遲延利息之責任。況合迪公司既已將系爭車



輛拍賣取償,伊已無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故合迪公司對伊 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合迪公司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伊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合迪公司則以:傅寶珍陳嵩山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系爭借款,傅寶珍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顯係就系爭 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故傅寶珍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伊無須先對陳嵩山之財產聲請執行之必要。又系爭 借款,原僅繳納32期分期款,自107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計有本金39萬7476元未清償。嗣於109年6月19日拍賣系 爭車輛所得價款39萬8000元,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6 條第5項約定應先抵充費用4萬9828元、次抵充違約金後,再 抵充原本。又於陳嵩山死亡後,伊有與陳嵩山之家屬聯絡, 其家屬表示要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無意願交付該車輛,嗣伊 有發函催繳及要求取車,傅寶珍遲至109年4月間始將系爭車 輛交付予伊,經協議後由伊才取回系爭車輛並拍賣,乃非可 歸責於伊之事由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合迪公司持有傅寶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於金額超過本金6萬1827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1311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駁回傅寶珍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對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 上訴。傅寶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傅寶珍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確認合迪公司持有傅寶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 再於6萬1827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1311之利息之範圍內對傅寶珍亦不存在。㈢合迪公司 之上訴駁回。合迪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合迪公司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傅寶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傅寶珍 之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傅寶珍主張 合迪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合迪公司所否認, 足認兩造爭執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致傅寶珍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 說明,傅寶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五、查陳嵩山為購買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30日向中信銀行為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1311,自105年2 月6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48期,每期



清償2萬74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給 付,除須給付上開利息外,如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陳嵩山並以系爭車輛設定系爭動擔抵押權予中信 銀行,且由傅寶珍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由傅寶珍與陳 嵩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中信銀行以擔保系爭借款。嗣 中信銀行於105年2月2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本金98萬8589元, 並將系爭動擔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98萬8589元)、及系爭本 票債權均讓與合迪公司,且辦理系爭動擔抵押權變更設定債 權人登記予合迪公司,有系爭本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 稱系爭借據)、債權移轉確認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51至52頁 、第61至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六、傅寶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合迪公司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㈠傅寶珍主張其為普通保證人,合迪公司未先就系爭車輛取償 ,不得請求伊清償系爭借款未清償部分,故伊不負連帶給付 責任等語,為合迪公司否認,並辯稱:傅寶珍為系爭本票共 同發票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查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自應依原因關係而定。又如前述, 合迪公司因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亦同時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 擔保即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動擔抵押權,而依系爭借據記載 :「立約人陳嵩山傅寶珍(即借款、一般保證人,以上皆 稱甲方)…」,且依系爭借據下方簽名欄,陳嵩山係簽名在「 借款人」欄,而傅寶珍則簽名在「保證人欄」,有系爭借據 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其上並無任何「連帶」或「拋 棄先訴抗辯權」等類似之記載,堪認傅寶珍應為系爭借款之 普通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並不因其為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而變更原因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
 ㈡合迪公司抗辯系爭本票記載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故系 爭借款約定之遲延利息亦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云云。 然查,依系爭借據第1條第2項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14.1311計算(見原審卷第61頁),且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 「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即中信銀行)按原貸款 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62頁),堪認 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仍應按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4.131 1計算,則合迪公司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遲延利息計算,仍 應以該約定利率計算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系爭借



款債權之擔保,系爭本票上雖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 ,惟因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仍應以借款約定利率即百分之 14.1311計算。合迪公司抗辯遲延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云云,難認可取。
 ㈢又傅寶珍為普通保證人,其於合迪公司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執 行無效果前,固得援引民法第745條規定拒絕清償。惟系爭 車輛既已於109年6月19日拍定價款39萬8000元,且主債務人 陳嵩山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倘如該拍定價額不足以清償 系爭借款,傅寶珍仍應就該不足額部分,負清償責任,而該 不足部分,當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則該部分之本票債 權即存在。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規定有明文。合迪公司雖抗辯 傅寶珍與中信銀行間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6條第5項 已約定:「出賣標的物所得價金應先扣除有關稅費、違規罰 鍰、罰金、滯納金與取回占有出賣等各項費用,再依次抵充 違約金、遲延利息、未付貸款等一切相關債務…」(見原審卷 第62頁),故應先抵充違約金、次充利息云云。惟查,合迪 公司僅係受讓中信銀行對傅寶珍陳嵩山之系爭借款債權, 並未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承擔,故抵充之順序,當不受系爭借 款契約約定條款所約定抵充順序之拘束,應依民法第323條 規定之抵充順序為抵充,合迪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乃不可採 。茲就系爭車輛之拍賣價款是否足以清償尚未清償之系爭借 款部分,判斷如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 條第1、2項規定有明文。查陳嵩山於107年8月24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陸續分別於107年11月8日、108年1月19日、108 年4月3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 司繼字第1713號、108年度司繼字第141號、108年度司繼字 第552號卷宗查核屬實。又合迪公司於108年3月13日函詢本 院家事法庭有無聲請就被繼承人陳嵩山之財產為拋棄繼承、 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8年4月24日函通 知合迪公司,陳嵩山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等情(見本院卷第3 40頁、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52號卷第51頁及背面之函,惟 卷內未附該函送達證書),而合迪公司於108年5月初始收受



該通知,業據合迪公司陳明在卷,且為傅寶珍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64頁)。堪認合迪公司係於108年5月初始知悉陳嵩 山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確定在案。
 ⒉傅寶珍主張自陳嵩山死亡後,合迪公司明知系爭車輛所在, 卻未就該車輛取償,合迪公司顯有使條件成就之故意,有違 誠信原則,其不負遲延責任,即不須給付遲延利息云云。然 查,證人陳嵩山之配偶即李明惠於原審證稱:系爭車輛平常 停放在伊自家地下室陳嵩山死亡後,伊有接到合迪公司之 電話,伊有告知合迪公司陳嵩山已死亡,在辦理拋棄繼承, 伊沒有印象有詢問系爭車輛在哪裏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5 9頁),固可證明系爭車輛停放在原約定之保管地點,惟斯時 陳嵩山之法定繼承人尚在辦理拋棄繼承中,則陳嵩山之繼承 人尚未確定,合迪公司無從向實際繼承人請求交付系爭車輛 並進行拍賣。又如前所述,陳嵩山於107年8月24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係分別於107年11月8日、108年1月19日、108年4 月3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合迪公司於108年5月初收受本 院家事庭上揭通知,始知悉陳嵩山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故自108年5月初,合迪公司雖知陳嵩山之繼承人已確定拋棄 繼承,惟陳嵩山之繼承人既已均拋棄繼承,則陳嵩山之配偶 或家人並未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或處 分權,合迪公司亦無權要求陳嵩山之家屬或配偶交付該車輛 予其執行拍賣。又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即傅寶珍於原審自承其 係於108年12月5日自陳嵩山之家屬取得系爭車輛,嗣於109 年4月2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合迪公司,合迪公司於受領該 車輛後,即進行拍賣程序,並於同年6月19日拍賣完畢,有 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故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合迪公 司未於陳嵩山死亡後立即就系爭車輛先為取償,亦難認係合 迪公司有何故意不就系爭車輛取償而致遲延之利息債務增加 ,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故傅寶珍仍應負遲延之利息責任 。
 ⒊又依合迪公司所提之法務沖帳查詢表可知,於拍賣系爭車輛 前,系爭借款已繳納計32期分期款,則系爭借款之本金於系 爭車輛拍賣前尚餘39萬7476元未清償(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 。而於109年6月19日,系爭車輛拍賣所得價款39萬8000元、 營業稅1萬89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合迪公司另抗辯尚應 先抵充如附表二所示費用計4萬9828元云云。惟查如附表二 所示費用,其中拍賣手續費2857元、拖吊費4000元、點交規 費2000元、點交服務費2000元、拖吊費2381元,核屬執行系 爭動擔抵押權取償之合理必要費用,當得為抵充;至其餘費 用,則尚難認屬執行系爭車輛取償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優先



抵充,合迪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乃不足採。準此,上開拍賣 所得價款39萬8000元,經扣除營業稅1萬8952元,及先抵充 前述必要費用計1萬3238元(2,857+4,000+2,000+2,000+2,38 1)後,尚餘36萬5810元(398,000-18,952-13,238)。 ⒋次抵充利息:
  陳嵩山就系爭借款僅繳納32期分期款,迄至109年6月19日拍 賣系爭車輛前,尚餘本金39萬7476元未清償,則自107年10 月6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依週年利率14.1311%計算之利 息為9萬5798元(計算式計如附件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抵充費用後之拍賣所得餘款36萬5810元,再經抵充利息9 萬5798元後,尚餘27萬12元(365,810-95,798)。 ⒌第三順位抵充本金:
  上開拍賣款項,經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後,尚餘27萬12元, 再抵充借款本金其中27萬12元後,系爭借款本金迄至109年6 月19日止,尚餘12萬7464元未清償(397,476-270,012)。 ⒍另合迪公司雖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包含違約金,即 未依約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云云 。然如前所述,合迪公司係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 並未承擔傅寶珍與中信銀行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即未為契約 承擔,又於合迪公司105年2月23日自中信銀行受讓系爭借款 債權及系爭本票後,陳嵩山於107年8月24日死亡,嗣於107 年10月6日起始未依約繳款,故尚難認該違約金亦在合迪公 司受讓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範圍內。 七、從而,傅寶珍請求確認合迪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2萬 7464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131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 關於駁回傅寶珍請求部分(即駁回傅寶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在6萬1827元本息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中超過應准許部 分即6萬5637元(127,464-61,827)及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 ,合迪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合迪公司敗訴之判決;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為傅寶珍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則合迪公司、傅寶珍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傅寶珍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聲請本院鑑定 系爭車輛於陳嵩山死亡時之價值及執行拍賣時之價值,以證 明於陳嵩山死亡時該車輛價值足以清償系爭借款乙情(見本



院卷第381頁),惟如前所述,因陳嵩山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尚在陸續辦理拋棄繼承中,該車輛並未在合迪公司持有中 ,合迪公司亦無從合法自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手中取得該車 輛,故本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合迪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傅寶珍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

                  
               
                  
附表二                                                    附件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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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