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66號
SLDV,110,簡,166,202203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劉東霖

訴訟代理人 易先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韋毅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
曾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109度交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年1月22 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 ,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增訂之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 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且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繫屬 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 規 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 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各有明定。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 4,35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卷【下 稱附民字卷】第3至7頁),迭經更改請求項目、項目數額後 ,終請求被告給付349萬603元如附表乙欄所示(本院卷三第 173至174頁)。核其變更請求總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其更改請求之項目或項目數額 ,僅係變更損害賠償範圍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 往東湖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號前時欲右轉彎駛入同路段 右前方之加油站(下稱系爭路段),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右轉 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彎入系爭路段,適伊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伊女兒即訴外人劉宇婕自 同向右側行經該處,系爭甲車右側車身、右後照鏡與系爭乙 車左側車身、伊左手、劉宇婕左腳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伊雖未倒地,然伊因系爭事故造成左手側挫傷合併擦傷 及遠端橈骨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大拇指挫傷合併局部 腫脹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並因系爭傷勢導致受有左 側大拇指橈側韌帶破裂、左手腕挫傷合併擦傷及遠端橈骨非 移位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致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如附表甲、乙欄所示(下合稱系爭損害),其中勞動力減損 達16%至2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規定,求為判 命被告賠償伊系爭損害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49萬60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段與 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然伊當時係見右側、右後方無車行經始 靠右直行,並非貿然轉彎,且伊已打右轉方向燈,原告騎乘 乙車在甲車後方,本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應 貿然超車,況伊斯時既已打右轉方向燈,自無從僅因閃避原 告騎乘之乙車,即貿然左轉或停車,否則將致後方車輛發生 危險或撞擊,而原告於系爭路段前違規騎乘於甲車右側狹小 水溝蓋上超車,重心不穩左傾始為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伊 實無為過失可言。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合稱為本件鑑定意見)認 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伊前因誤解法律而於本 院109交易字第97號過失傷害事件(下稱交易字第97號事件 )認罪,該事件判決確定後,經伊執本件鑑定意見提起再審 ,終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過失傷害事件(下稱再字第1 號事件)判決伊無罪,伊就系爭事故顯無過失可言,原告本 件請求並無理由。如認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伊固不爭執原 告支出如附表丙欄所示費用之事實與必要性,然超逾上開範



圍之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均非為治療系爭傷勢所需, 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又原告所受左側大拇指韌帶 破裂之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生,非系爭事故所致,自不 得請求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再乙車於事故發生當下 並未倒地,原告請求賠償修復該車右側車身及手機費用,其 主張之損害事實,顯然有疑,且乙車修復費用亦應扣除折舊 。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且其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分擔99%比例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16頁、卷三第174至176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甲車沿新北市汐止 區康寧街往東湖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適有原告騎乘乙車 ,搭載劉宇婕自同向右側行經該處,乙車左側車身、原告左 手、劉宇婕左腳與甲車右側車身、右後照鏡發生擦撞(即系 爭事故),原告及劉宇婕未倒地。系爭事故後,原告經診斷 患有左手側挫傷合併擦傷及遠端橈骨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 左側大拇指挫傷合併局部腫脹等傷害(即系爭傷勢)。(本 院卷一第12至18頁,交易字第97號事件判決書) ㈡原告以受有系爭傷勢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罪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10號過失傷害事 件(下稱偵字5810號事件)對被告提起公訴,經被告認罪, 交易字第97號事件判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確定。被告就交易字第97號事件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字第1號事件於111年2月24日判決被告 無罪。(本院卷三第179至191頁)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3月10日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診斷患有系爭傷勢, 於檢查、傷口處理及石膏固定後於同日離院,宜休養7 日及 後續建議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附民字卷第9頁);同年月13 日至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骨科門診治療,經診斷患有「 左手腕及拇指挫傷」,宜休養6週,門診複查(附民字卷第5 5頁);同年5月12日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骨科 門診治療,經診斷患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手大拇 指腕骨掌骨關節半脫位合併橈側副韌帶斷裂」,需以石膏固 定治療,可能需手術治療,須休養3個月(附民字卷第59頁 );同年6月1日至秀峰中醫診所診斷患有「左側腕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左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宜 多休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附民字卷第29頁)。上開各節



有各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按。
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0年3月23日回復 意見表記載,經該院職業依學科門診評估原告因系爭傷勢所 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6%至20%(本院卷二第359頁) 。
㈤本件鑑定意見認為,系爭事故原告駕駛系爭乙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甲車,無肇事因素(本院 卷二第365至368頁、第493至496頁)。 ㈥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其中15萬2,082元為系爭傷勢 醫療必要費用。(本院卷二第516頁)
㈦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交通費用,其中7萬2,570元為必要費用 (本院卷二第516頁、附表2第643頁)。 ㈧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曾支出手機修理費1 萬6,750元;又經估價 後之系爭乙車修理費為1萬1,440元,原告尚未將系爭乙機車 送修。(本院卷二第516頁)
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桃園市博理基金會擔任中餐廚師,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44歲。(本院卷二第176頁) ㈩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賠付汽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40萬2,418元。(本院卷二第551頁) 上開事實,各有前揭㈠至㈩括弧所示書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三第174至176頁,),堪予信實。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 傷勢之傷害及系爭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被告雖不爭 執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惟否認其有過失,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過失負 舉證之責。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 經偵字5810號事件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交易字第 97號事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 院刑事庭再字第1號事件改判被告無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三、㈡),並經本院核閱各該事件電子卷證及判決書



查明無誤。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本院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得心證之理 由,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甲車原行駛於原告騎乘之乙車 左前方,乙車靠近甲車右側車尾欲自其右側超車直行時,適 甲車欲於系爭路段右轉而靠右側偏行,乙車即鳴按喇叭示警 ,甲車則同時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持續靠右,乙車遂行駛於車 道外側紅色標線處而與甲車併排行駛,嗣因甲車持續靠右行 駛,乙車稍作減速後即騎乘於人行道上,欲從甲車右側超車 ,嗣乙車疑因路面不平重心失衡而左傾,與行駛至車道最外 側欲右轉之甲車發生碰撞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記錄 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再字第1號卷【下稱再字卷 】卷四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0-1頁至第110-13頁)。此 與證人劉宇婕於本院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乙車載 伊上課,前面有一台計程車未打方向燈就靠右,原告按喇叭 警示後他才打方向燈繼續靠右,原告按喇叭前,乙車在甲車 車尾右後方,按喇叭後乙車就與甲車併行,乙車約在甲車車 身中間位置,當時下大雨,伊認為原告無法緊急煞車,會滑 倒,所以伊感覺乙車有放慢速度,就被甲車逼到水溝蓋上, 這時乙車車身快到甲車車頭,這時發生擦撞;原告按喇叭前 伊就有看到甲車,因兩車當時靠很近,甲車在乙車前方一點 ,伊看到甲車慢慢靠右等語(本院卷第514至515 頁),情 節大致相合,循此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斯時兩造行駛於同一 車道,原告鳴按喇叭即被告打右轉方向燈時,甲、乙車為前 後車關係且尚距約1至3公尺。
⒉又被告於原告駛入甲車右側後,雖仍繼續靠右偏行而未煞停 或向左閃避,惟原告於監視器時間8時36分20秒許駛入被告 右側進而與被告並行時,被告後方尚有1身著藍色雨衣之機 車騎士,該騎士並於監視器時間8時36分24秒許即乙車左傾 時自被告左側直行等節,復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記錄 器畫面勘驗筆錄、附件足憑(再字卷四第104頁至第105 頁 、第110-2頁至第110-5頁),核亦與被告於再字第1號事件 審理時所陳:伊靠右行前,有注意右後方及右側無車才靠右 ,原告按喇叭後伊有看到原告,便減速避免急煞後車撞上, 然伊無法預防後車強行超車,伊繼續向右偏行而未向左係因 伊已打右轉方向燈警示後車,如突然左偏將導致後方及左方 車輛危險等語相符(再字卷四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 ),益徵被告於打右轉方向燈後基於信賴原告將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繼續向右偏行,況甲車後方尚有其他 機車自左側直行,致其顯無餘裕可採如及時煞停或向左閃避 等必要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
⒊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故除非對方之 違規事實極為明顯,駕駛人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外,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 方違規行為應無預防之義務,其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自無過 失可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既騎乘乙車駛於甲車 後方,依上規定,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狀態,被告駕駛甲車駛於乙車前方,於兩車相 距尚有1至3公尺距離時,自無禮讓後車即乙車直行之義務, 遑論斯時被告駕駛甲車已顯無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之虞,業析 於前,原告先無注意前車即甲車行向並禮讓通行之舉,嗣又 貿然駛入甲車右側非供車輛行駛之人行道上,欲以超車方式 搶先通行,所為已然違反上開規定,其因上述行駛行為發生 重心不穩而使乙車左傾與甲車發生擦撞,致生系爭事故,自 難認係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從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危險 結果之發生,自無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可 言。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直承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然其斯 時係就交易字第97號事件判認之事實表示不為爭執(本院卷 二第14頁),該判決既經被告提起再審後,由再字第1 號事 件判決推翻所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自難逕以被告 前此不爭執交易字第97號認定事實,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已自認有過失,併予敘明。
⒋基上,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兩車 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 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 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49萬60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之。
六、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法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賠償手機、機車回復原狀費



用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及其 於本院擴張聲明,計應納裁判費1萬9,513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上開部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