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債 務 人 柯進德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進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柯進德於民國107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自107年12月19日17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嗣於108年4月1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3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裁定自110年2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其清算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於110年7月5日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中租廸和股份有限 公司未具狀外,其餘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
㈢、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經查,債務人自110年2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於110 年3月至111年1月間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分別為3萬1,98 0元、3萬3,600元、3萬6,840元、3萬1,080元、3萬2,700元 、3萬2,880元、3萬2,880元、3萬4,500元、3萬1,080元、4 萬4,580元、3萬2,533元,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94頁),並有債務人任職之永固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函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資料 、債務人提供之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第84頁至第86頁),故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4,059元 (計算式:【31,980+33,600+36,840+31,080+32,700+32,88 0+32,880+34,500+31,080+44,580+32,533元】÷11=34,0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⒉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而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7,668元之1.2倍為2萬1,202元(計算式:17,66 8×1.2=21,202),債務人亦同意以前開標準計算生活費(見 本院卷第22頁),另債務人尚須負擔配偶之扶養費2萬1,202 元(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 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4,059-21,202-21,202=-8,435)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㈣、除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雖主張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等不免責事由,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 事證可資證明,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前揭規定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 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 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應為免責之裁定。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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