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債 務 人 曾鴻琪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 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 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或清算之規範目的,係在重建或清理 債務,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 會,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 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 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6萬4,000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成立,惟其現身體癱瘓而無工作收入,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事件受理在案 。債務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成立調解,約定自10 5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0利率,於每月10日前償還2,280 元(下稱系爭調解)等情,有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2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既已依本條例成立前置調解,則其復向本院聲請清算 ,依前揭規定,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 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 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 ,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 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 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 ,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茲說明如下:⒈
⒈債務人雖自陳現癱瘓無工作收入云云,惟查,債務人係於102 年4月11日急診並接受開顱手術,於同年5月22日出院,醫囑 建議追蹤治療及復健。嗣債務人再於105年9月12日在本院司 法事務官面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達成前置調解,約定 每月清償金額為2,280元,系爭調解成立係在債務人罹病之 後,當時債務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及自身 健康狀況已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 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 等情均已綜合考量,可見債務人係依自己罹病後之清償能力 ,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則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薪資、投資或 其他補助、資助款項,事後基本條件如未因情事變更,即不 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⒉又債務人於110年9月2日具狀陳明其迄今均有按期給付系爭調 解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現實上並無任何毀諾及 履行困難之情事存在,自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 債務人有履行困難之要件未合。至債務人雖主張其身體健康 狀況無力繳納,實際均由配偶支付等情,然債務人之身體狀 況為其協商當時早已知悉之事實,業如前述;再者,債務人 配偶林秀琴108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約7萬7,890元、109年度每 月平均薪資約10萬3,401元,每月尚增加2萬5,511元,且其 名下有臺中市區房地2筆;而債務人之子曾資博除薪資收入 外,名下有2筆臺北市士林區房地,債務人之女曾資雯名下
則有臺北市士林區房地3筆,此有其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36頁)。則債務人及配偶子女於清 償期間並未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之情事,而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或履行不能,遑論債務人配偶之薪資所得尚增幅3成 。是以債務人於清償期間尚難認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而 致債務人履行調解方案顯有重大困難或履行不能。則債務人 既早於協商成立時,即因顱內出血致身體癱瘓而無工作收入 ,就還款來源本均賴其配偶或親友資助,就此債務人尚非不 得預期,實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⒊又債務人自陳現居住房屋為祖產,其子女曾資博、女曾資雯 為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第84頁),然查:其2人取得原因 係由債務人之父曾焜炎、債務人之妹曾玲珍受贈而來;至曾 焜炎、曾玲珍取得之原因,係曾焜炎之妻即債務人之母詹碧 連死亡而分割繼承取得,有債務人、曾玲珍戶謄資料及該建 物異動索引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0頁、第185頁 )。依前揭異動過程可知,債務人原即可繼承其母詹碧連之 房地,然繼承人間以分割繼承方式而令債務人未取得應有部 分,復再由其他繼承人轉贈應有部分予債務人之子女,顯係 故意致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恐有逃避債權人追償之虞。又債 務人曾於107年6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96萬1,050元(見本院 卷第46頁),再觀諸債務人郵局存摺,於107年10月間尚有2 9萬5,776元存款,至109年6月27日僅餘200元(見本院卷第9 8至108頁),前揭財產變動均發生在105年9月12日成立系爭 調解之後;而系爭調解筆錄之清償總額為41萬400元(計算 式:2,280元*180期=41萬400元),倘債務人願將老年給付 用於清償前揭調解金額,僅需該老年給付之半數金額即足全 數清償完畢,是縱債務人有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之情事, 亦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⒋綜上,債務人既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自不得任由債務人毀 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
㈢從而,本件債務人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且並無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清算,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即屬有間,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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