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3號
再 抗告人 張永河
相 對 人 朱林爽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
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就抗告程 序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規定,提起再抗告,如逾再抗 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所為裁定係於110年12月2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故本件再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已於110年12月13 日(110年12月12日為休假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1年 2月11日始具狀提起再抗告,此觀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 文章日期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佐,顯已逾前揭再抗 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