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97號
SLDV,110,家繼訴,9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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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闕山忠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原 告 闕山柳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告 闕阿美
闕山鎰
闕山東
闕山毓

闕建福
闕建昇
闕心怡
闕立哲

闕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闕德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繼承人闕德標於民國81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對於遺產分割方案有爭執,原告即被告闕山忠、原告即被告 闕山柳分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因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自 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闕阿美闕山鎰闕山東、闕建福、闕建昇、闕立 哲、闕立祥闕心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被告闕 山忠、原告即被告闕山柳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被告闕山忠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闕德標於民國81年6 月3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卷第31頁)。被繼承 人闕德標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繼承人間並無 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起訴狀附表所示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原告即被告闕山柳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闕德標於81年6月30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如起訴狀附表二所 示(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卷第37頁)。被繼承人 闕德標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繼承人間並無不 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闕山毓部分:被繼承人闕德標所留遺產只剩下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還沒有處理好,請求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被告闕阿美闕山鎰闕山東、闕建福、闕建昇、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即被告闕山忠、原告即被告闕山柳主張被繼承人闕德標 於81年6月3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原告即被告闕山 忠、原告即被告闕山柳及被告闕阿美闕山鎰闕山東、闕 山毓均為被繼承人闕德標之子女,被告闕建福、闕建昇、闕 立哲、闕立祥闕心怡則為被繼承人闕德標之孫子女,被繼 承人闕德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即被告闕 山忠、原告即被告闕山柳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10年度 家繼訴字第83號卷第16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110年度家繼訴字 第97號卷第75頁至第87頁)、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 判決影本(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卷第39頁至第51頁)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更三字第4號民事判決影本、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影本(見110年度家 繼訴字第83號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97號卷第53頁至第71頁)、本院家事庭110年5 月30日士院擎家友110年度司繼字第838號通知書影本(見11 0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卷第171頁)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即被 告闕山忠、原告即被告闕山柳之前開主張為真正。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闕德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 原告即被告闕山忠、原告即被告闕山柳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 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 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即被告闕山忠、原 告即被告闕山柳與到庭之被告闕山毓被繼承人闕德標所遺 如附表一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均主張應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 3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本院 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 情事,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即可自 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足以增進其經濟流通性,故認被 繼承人闕德標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從而原告即被 告闕山忠、原告即被告闕山柳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闕德標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即被告闕山忠、原告即被 告闕山柳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闕德標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市○○道○段000號)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闕山忠 1/8 2 闕山柳 1/8 3 闕阿美 1/8 4 闕山鎰 1/8 5 闕山東 1/8 6 闕山毓 1/8 7 闕建福 1/16 8 闕建昇 1/16 9 闕心怡 1/24 10 闕立哲 1/24 11 闕立祥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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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