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 告 甲○○(SAIFUL BAHRI BIN SAPIE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新加坡國人 士,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住所地,惟審酌 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4日在我國登記結婚,有結婚證書、戶 籍謄本等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足見兩造婚姻關係 最切地應在我國,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 國法律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即新加坡國人士甲○○(SAIFUL BAHRI BIN SAPIEH)於107年6月4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兩造之結婚 共識為婚後在臺居住,先辦理登記,待原告成為穆斯林後被 告家族會承認原告婚姻,原告為求婚姻順利,先放棄在臺生 活,於107年9月1日飛往新加坡與被告共同生活,並提醒被 告婚前共同於臺灣生活之共識,被告敷衍了事,且被告對家 人亦多次隱瞞結婚事實,僅承認有訂婚,嗣原告因疫情因素 於109年7月5日返回臺灣,被告雖承諾會盡快來臺定居,然 其後兩造通話時,被告總是馬虎帶過,且兩造分居臺灣、新 加坡兩地期間,原告出遊時均需與被告視訊或拍照用以證明 原告並無出軌,且被告一再嫌棄原告之交友圈並對原告冷嘲 熱諷,甚至干涉原告之交友,凡此種種情緒勒索、精神上虐 待行為均令原告無法忍受,原告甫返回臺灣時並無積蓄,向
被告請求經濟上援助,被告吝於給予幫助,更從未想來臺灣 與原告同住生活,原告歷經一年之摩擦及爭執,深覺此段婚 姻已無維持之意義,遂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請求離婚,詎被 告惱羞成怒而悍然拒絕,不願來臺配合辦理離婚手續,兩造 分居迄今已逾一年,期間被告均未供給家庭生活費用,亦未 依約來臺生活,甚且因宗教因素完全未告知其家人兩造已結 婚乙事,屢屢對於原告施以精神上虐待,且兩造因生涯規劃 、家庭觀念、宗教、文化及經濟等議題意見不合迭生爭執, 長期分居下夫妻感情日趨冷淡,終致兩造婚姻徒有婚姻之名 而無婚姻之實,兩造婚姻破裂,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且被告對此事由應負主要之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結婚 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可 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 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 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查兩造自109年7 月起分居在臺灣、新加坡兩地,迄今已逾2年有餘,雙方 長期分隔兩地,彼此難以協調婚姻相處之道,均無維繫婚 姻之積極作為,終致夫妻情感日益疏離,已難期待雙方能 協力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兩造已難繼 續共同生活,亦無復合之可能,足見雙方婚姻所生之破綻 實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 程度,且兩造婚姻破裂係肇始於被告拒不來臺與原告同住 生活,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破裂至此,被告應負較大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