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何秋容
相 對 人 辛建和
林源崇
呂陳淑貞即呂登福之繼承人
呂俊輝即呂登福之繼承人
呂紹宇即呂登福之繼承人
呂雅玲即呂登福之繼承人
呂明珠即呂登福之繼承人
許能村
徐毓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辛建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源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陳淑貞即呂登福之繼承人、呂俊輝即呂登福之繼承人、呂紹宇即呂登福之繼承人、呂雅玲即呂登福之繼承人、呂明珠即呂登福之繼承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能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毓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 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
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提109 年8 月4 日臺 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金額新臺幣180 元),卷無 該日期之謄本,非經法院命其補正之資料,難認為該部分支 出為進行訴訟程序必要費用,不予列入訴訟費用範疇。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0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5,850元 聲請人預納。 戶籍謄本等費用 1,545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17,395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辛建和應負擔之費用:17395元×應有部分25/100=4,349元 相對人林源崇應負擔之費用:17395元×應有部分10/100=1,740元 相對人呂陳淑貞即呂登福之繼承人、呂俊輝即呂登福之繼承人、呂紹宇即呂登福之繼承人、呂雅玲即呂登福之繼承人、呂明珠即呂登福之繼承人應負擔之費用:17395元×應有部分10/100=1,740元 相對人許能村應負擔之費用:17395元×應有部分10/100=1,740元 相對人徐毓蔚應負擔之費用:17395元×應有部分10/100=1,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