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114號
SLDV,110,司繼,2114,2022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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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石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宗南


關 係 人 劉鴻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鴻傑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被繼承人廖金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民國109年10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金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金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金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金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金池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新臺 幣(下同)356萬8,053元未清償完畢,其已於109年10月6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 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擔保 放款借據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



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准 予備查通知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042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而 被繼承人自109年10月6日死亡迄今已超過1年4個月,顯逾民 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 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 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而聲請人陳報關係人劉鴻傑律 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 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 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 失,且劉鴻傑律師亦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其願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在卷可憑,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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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