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
債 務 人 莊舒雅(原名莊守容)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 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 、第62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 卷第3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因父母年邁皆已八十餘歲, 兄長又為身障人士,目前在家照顧親人無工作,弟弟每月固 定支助而有固定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弟弟提 出願支助至更生方案履行終了之擔保切結書在卷可稽(見11 0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8、116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 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 期,每期清償2,000元,總清償金額144,000元,清償成數為 29.4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 產(見消債更卷第114、130頁)。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為1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60,000元後,餘 額為60,00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 低。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000元, 低於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22,418 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 收入為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2,000元,將其 超過八成之餘額2,000元全部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 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 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 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48萬9,393元。 3.清償總金額:14萬4,000元。 4.總清償比例:29.4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911 269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338 226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731 624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870 286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279 275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264 320 合 計 489,393 2,0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