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原 告 程麒瑞即呂麟瑞
陳秉和
前列程麒瑞即呂麟瑞、陳秉和共同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景勛律師
相 對 人 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程麒瑞即呂麟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壹仟伍佰零柒元。原告陳秉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壹仟柒佰陸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 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 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 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程麒瑞即呂麟瑞、陳秉和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1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 經原告撤回起訴終結,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程麒瑞 即呂麟瑞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8,580元(含 無薪假期間工資40萬2,600元及應休未休特休工資1萬5,980 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 為41萬8,5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爰依首揭說 明依職權逕行扣除該審級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 即1,507元(計算式:4,520×1/3=1,507,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07元,應由原告程 麒瑞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另本件原告陳秉和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8萬6,400元(含無薪假期間工資43萬6,000元 及應休未休特休工資5萬0,4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290元,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該審級三分之二裁判 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1,763元(計算式:5,290×1/3=1,76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 763元,應由原告陳秉和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