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鋒榮會計師
相 對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紹滕
相 對 人 顏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預先給付聲請人黃鋒榮會計師部分檢查報酬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 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 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 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 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 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 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 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 非不得准許。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 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份公司與 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 酌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30號、109年度抗字 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10號裁定選派聲請 人為相對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之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生元公司自民國98年度至107年度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並確定在案。嗣經聲請人擬定「生元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計畫書」,詳予規畫檢 查範圍、原則、實施日程及列舉辦理事項估算檢查人報酬新 臺幣(下同)276,000元,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10)鋒 字第002002號函通知相對人生元公司應於110年3月20日前預 付檢查人公費276,000元,惟相對人生元公司迄未支付。因
聲請人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預先支領報酬 ,檢查工作難以順利開展,且實務上常見檢查事務完成並經 法院裁定報酬後,受檢公司無力負擔,故聲請裁定檢查報酬 等語。
三、相對人生元公司具狀表示:生元公司迄今從未收到或看過檢 查報告,請鈞院命聲請人提出檢查報告及本件檢查報告之工 作底稿,方能就檢查投入之時間表示意見並建議核給之費用 額等語。
四、相對人顏武龍具狀表示:檢查人報酬之數額請鈞院依法審酌 ,並請聲請人具體說明檢查計畫與報酬計算之關聯性、合理 收費性。又相對人生元公司無任何無法負擔檢查人報酬之理 由,本件應由相對人生元公司負擔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30號、109年度抗字第36號、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10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度至107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並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擬定檢查計畫書並估算檢查人報酬276,000元, 於110年3月10日以(110)鋒字第002002號函通知相對人生 元公司預付檢查人報酬,惟相對人生元公司迄未支付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函文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 卷可稽,參酌本院於111年2月18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 表示意見,相對人生元公司、顏武龍陳述意見如前,認聲請 人雖尚未完成檢查任務,惟考量聲請人就相對人生元公司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必定將預先支出相當勞力及 費用,且一旦聲請人提供勞務即無法收回,為避免其蒙受付 出勞力、時間、費用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應認聲請人請 求預付檢查報酬,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本件檢查工作橫跨10個會計年度,而相對人於該等 會計年度之登記資本額為1億元,實收資本額為2,000萬元, 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可稽,其財產業務資料應屬龐 雜,檢查事務內容具有相當之繁雜性,是聲請人就檢查業務 預定工作時數為98年度至107年度會計帳目與財務報表部分 ,會計師、領組、助理人員各10小時、25小時、30小時;98 年度至107年度業務及財產檢查部分,會計師、領組、助理 人員各10小時、20小時、20小時;意見溝通與撰寫報告部分 ,會計師、領組、助理人員各5小時、3小時、5小時,總時 數為會計師25小時、領組48小時、助理人員55小時,尚屬可 採。
(三)至於上列人員報酬如何計算始為允當,現行法並無明文依據
可供參辦,雖聲請人主張以會計師時薪5,000元、領組時薪2 ,000元及助理人員時薪1,000元為估算依據,然報酬如何始 為允當,除檢查人自身所具專業外,尚須依個別案件工作內 容及成果而定。本院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 ,鑑定委員鑑定費為每小時3,000元、鑑定助理費為每小時1 ,500元計算,併斟酌檢查事務與一般會計師簽證事務非屬同 一,檢查人係公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為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具有相當之公益 性及社會責任,其報酬之衡量亦不應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 準等情,故本院認應以會計師時薪3,000元、領組時薪1,500 元、助理人員時薪1,000元酌定本件預付報酬之計算基準。 復考量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會影響法院酌定 檢查人之報酬數額,故於檢查工作完成前,尚難預估確實之 報酬數額,是聲請人聲請預付報酬,不可過高,以免發生檢 查完畢後,酌定檢查人報酬時,檢查人應得之報酬低於預付 報酬額而須返還之情形,爰暫以聲請人所列總時數1/2估算 。
(四)綜上,據此計算,本院酌定相對人生元公司應預付之檢查人 報酬為101,000元【計算式:25小時×1/2×3,000(會計師)+ 48小時×1/2× 1,500(領組)+55小時×1/2×1,000(助理人員 )=101,000元】,逾此範圍之聲請,則不應准許。六、末查,聲請人雖將相對人顏武龍列為本件酌定檢查人報酬之 相對人並主張由其負擔報酬云云,然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 擔,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故聲請人主張由相對 人顏武龍負擔,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