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85號
SLDV,110,勞訴,85,202203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拓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eter Anthony Viktor Stokes
訴訟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林栗民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郁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4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自101年2月1日起升 任財務部會計主任一職。原告平時盡忠職守,無任何損害公 司利益之情事,詎料,被告於109年9月23日起對原告實施員 工工作表現改善計畫(Employee 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下稱系爭EPIP),該計畫自109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 0月22日止,期間僅有20日之上班日,並多有逾越原告當時 職務範圍且顯然無法於20日工作日內完成之改善項目。 ㈡原告對此未能甘服,亦因恐懼遭被告資遣後,因年齡因素恐 難以另謀工作,更無法領取退休金,因而有焦慮症等症狀, 而多次求助身心診所門診,且於109年9月25日向新北市勞工 局就系爭EPIP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無奈調解並未成立。其後 ,因被告仍執意進行系爭EPIP,原告遂於109年10月20日除 就系爭EPIP外,另就「工作及請假手續被刁難」、「被告預 計使用績效改善計畫資遣原告」、「因先前向被告人事單位 申請給予5年出勤紀錄被拒絕,要求被告依法給予上開紀錄 」等勞資爭議事件,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主管,盼被告得以於至勞 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止之冷卻期間內,遵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條規定,不對原告進行解雇,以符法制。
㈢豈料,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意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於系爭



EPIP第三階段結束後,交付原告正式之資遣通知,資遣事由 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並訂於109 年11月2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1026終止)。其 後,勞資爭議調解會於109年11月16日召開,調解委員判斷 並建議系爭1026終止有違法資遣之虞,但被告仍無視此情, 致調解不成立。嗣後被告再於1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表示「撤回109年10月2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於109年11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資遣處分意思表示,現依法提供預告 工資,拓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將於109年11月17日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且併同檢附新的一份正式之資遣通知與資遣費 計算表(下稱系爭1117終止)。
㈣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違法:
  ⒈原告已於109年10月2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5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主管,系爭1026終止已違反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8條而不合法無效。
  ⒉系爭1117終止之存證信函係於109年11月18日始寄送,最快 儘可能於當日送達,被告要如何在意思表示送達之前(即 109年11月17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此附期限之意思 表示根本不生效力。
  ⒊原告於實施系爭EPIP前,均依主管於信件指派之職務範圍 內,恪遵本分忠誠提供勞務,出勤無異常,亦無任何「拒 絕提供勞務、無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意願」,被告更曾於 109年7月31日發放「FY20 Country Bonus」共計64,966元 予原告,且係經由主管即訴外人乙○○主動提報原告為得以 受領之名單,可見原告並無受EPIP之必要。  ⒋縱認原告有受EPIP之事由,但系爭EPIP顯有下列不當,被 告遽然據此恣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即屬不法解雇:
   ①EPIP既名為員工工作表現改善計畫,自當以既有工作為 改善、輔導之標的,而非將新工作項目納為改善之基礎 。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受EPIP時,既有業務工作職掌項 目如乙○○109年9月14日寄予原告、標題為「job detail 」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所示,但被告卻將非原告工作內容 項目納為系爭EPIP之項目內,顯非正當,亦失去改善原 告工作表現之本旨。
   ②系爭EPIP中「增強英文能力--完成良好溝通於日常溝通 」、「增強英文能力--完成英文分析報告(VA Report )」、「評估並達成協助尋找優質相關廠商等事項」、 「根據月結報表提供有效的分析數據」等項目,並無具



體載明客觀標準,而過於空泛抽象。
   ③衡諸系爭EPIP改善項目內容與被告所定之完成期限,原 告客觀上根本不可能有達成之可能性,顯然非屬適當、 合理,而根本未給與原告改善表現所須之合理期間,亦 無從合理正確地評估出改進結果。
  ⒌縱認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參酌原告曾擔任資 深會計5年餘,被告自應探詢是否有轉調或調整職務之可 能,被告根本未提供原告必要之訓練和協助,亦未積極輔 導伊轉任其他可能適任之職缺,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該資遣處分即屬違法。
㈤被告資遣行為既違法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兩造 間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25日起,按月 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4,966元本息及提繳4,008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 專戶)。聲明為: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64,96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4,00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自105年6月起同意升任被告財務行政部財務主任,該職 位係以結帳作業與帳務處理、財務報表分析、規劃檢討會計 作業流程、核覆各項會計作業及分析其他管理決策所需之管 理會計資訊為「關鍵職責」與「必備技能」,並以熟練的英 語能力及Word、Excel等電腦能力為「最基本資質要求」。 惟自108年8月6日起,原告卻僅願承擔財務應付帳款、應收 帳款、報稅、往來金融機構繳費等基層會計人員所司業務工 作,對其職位所應執行職務及主管其他分配交辦工作事項, 一律託辭拒絕辦理。主管乙○○多次與原告溝通、提醒並敦促 其提升自我工作技能及擔負職務上應負責工作項目,更提供 Office及Excel等軟體教導並協助原告優化工作效率,然原 告均以「我很忙」等託辭拒絕接受或執行辦理。 ㈡因乙○○多次交辦原告,原告始終消極對待,不接受乙○○之指 派或協助,百般不配合,乙○○不得已才請求主管協助,開啟 EPIP程序。被告於109年9月23日上午召開EPIP會議,當日與 會人員包括原告、乙○○、人資部經理即訴外人雷啟德、總經



理即訴外人高嘉玲,四人共同商議本次EPIP考核表所列要求 應達到之工作項目、內容及目標。期間雙方先商談改善項目 將近40分鐘,再依原告所請與雷啟德單獨商談60分鐘始確立 改善目標,會議結束時在場人等均於EPIP考核表簽名確認。 詎料,原告突於109年9月23日晚間無端指摘其於EPIP考核表 所為簽名同意係遭威脅霸凌,並拒絕履行系爭EPIP,乙○○於 翌日以EMAIL嚴詞指正,要求原告應按雙方內容進行改善, 但原告仍無意願對其主管之指正及系爭EPIP內容進行改正, 更持續拒絕提供勞務。其後,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25日、同 年10月20日以系爭EPIP不合理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此 期間,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寄給原告警告 信,要求原告依系爭EPIP所定項目進行改善,仍遭原告視若 無物,系爭EPIP第二階段考核會議中,高嘉玲及雷啟德仍請 原告對系爭EPIP所列工作目標提出具體建議及可協助目標達 成之需求,亦均不為原告所接受,最終至系爭EPIP第三階段 考核會議,原告仍未按照被告指示進行改善。
㈢系爭EPIP並無原告所指不合理之情形:
  ⒈系爭EPIP所列財務業務,包含「完成月結報表」、「所有 (財務)資料的整理歸檔」,均係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 訴外人甲○○離職前之業務內容,過往是由原告完成並直接 交給被告北亞副總裁即訴外人王珣珣。又依原告提出其所 主張工作分配之電子郵件,其上均載有「固定資產作業」 ,以及固定資產明細表、折舊表之編制等;另合約用印申 請及處理之業務,本係由原告辦理,於合約用印後進行歸 檔管理亦屬當然,可見「固定資產作業」、「合約管理」 亦屬原告既有業務範圍。原告亦曾於109年9月23日EPIP會 議時表示系爭EPIP所載評量項目為其以前曾經完成之工作 ,顯見系爭EPIP之評量項目均屬原告職責範圍。再者,不 論原告過往業務範圍為何,或乙○○曾於108年11月18日暫 時調整過原告之工作,原告作為財務主任,是財務行政總 務經理乙○○唯一直屬下屬,乙○○依其職權,本得依照公司 營運狀況、原告之能力與工作量,於合理範圍內,就包含 但不限於「完成月結報表」、「財務資料歸檔」、「固定 資產作業」、「合約管理」等財務、行政總務事項指派原 告完成,原告歷次簽署之崗位聲明書亦均有載明「主管交 辦事項」為其關鍵職責之一,乙○○既為財務暨行政經理, 則所謂「主管交辦事項」,自可能包含乙○○所管理之財務 及行政總務相關事務,在合理指派之範圍內,原告自有義 務完成,無拒絕給付勞務之權利。
  ⒉被告設定系爭EPIP改善項目與期程時,已考量原告工作能



力與耗費工作時數,認為原告於20個工作日內完成,時間 已相當足夠,且依照會計工作特性,系爭EPIP改善項目以 30日曆日為週期設計實屬合理;又系爭EPIP各工作項目, 均不脫原告簽署之崗位聲明書之內容,甚至較崗位說明書 所列職責項目更少、難度更低,以原告在被告任職15年之 經驗,當可明確知悉系爭EPIP上被告所要求之「增強語文 能力--完成良好溝通之日常溝通」、「根據月結報表提供 有效的分析數據」、「完成英文分析報告(VA Report) 」之具體內容為何,原告指摘系爭EPIP各工作項目過於抽 象或改善時間不足,顯無理由。
  ⒊系爭EPIP簽署時,由高嘉玲與乙○○向原告詳細確認各改善 項目、期程、EPIP效果,會議中途尚給與原告得離開會場 審慎思考的時間,雷啟德亦有單獨在外向原告詳加說明溝 通EPIP是改善工作表現之計畫,惟有原告不通過EPIP之情 形,被告才會考慮將原告資遣。原告雖主張當下並不知悉 EPIP之意涵,然系爭EPIP上載英文語句尚非艱澀,應為原 告所得了解;且原告亦就「增強英文能力」之改善期限表 示意見,並經被告同意更改為90日,顯見原告確實係依照 自由意志簽訂系爭EPIP,故原告於同意實施系爭EPIP後, 又辯解其簽名同意係因遭威脅霸凌,逕行拒絕履行系爭EP IP,僅為臨訟之詞,顯不足採。  
㈣原告有主、客觀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⒈關於財務報表製作部分:乙○○優化財務報表之作業方式係 基於增加工作效率、確保數據之正確性及合理性、制訂SO P使人員接替工作順暢、提醒業務時效等合理正當因素, 並主動提供原告協助方案,但原告不但欠缺財務會計人員 必備之Excel技能,不願學習,毫無改善意願,於系爭EPI P前、後均不願依乙○○指示完成月結損益報表,將有時效 性的工作任意放置超時,致乙○○為公司正常營運,必須自 行完成,就優化後的財報製作有客觀不能勝任之情事。且 屢屢不遵從被告指示作業,始終推諉卸責不願為,毫無改 善意願,顯無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意願,亦有主觀不能勝 任之情形。
  ⒉關於資料整理歸檔部分:財務會計資料完成歸檔縱對公司 財務業務較不熟悉之新財務會計人員即訴外人謝志鴻亦只 需一個工作天即可完成,原告直至系爭EPIP終結仍不願意 完成,實係主觀不能勝任。
  ⒊關於固定資產作業部分:原告明明熟知固定資產作業內容 包含擬定計畫交給各倉盤點,完成後再由財務行政總務人 員進行複盤工作,並呈報與處理廢棄物,卻於乙○○109年



年初交辦此工作時,逕稱此非原告負責之業務,不願依乙 ○○之指示按時效於3月前彙整108年度之盤點資料,且僅請 各倉自行提出盤點計畫而不願意擬定盤點計畫,又在EPIP 審查時稱不知道相關檔案存放位置,直至系爭EPIP結束前 均未完成。原告離職後,前述固定資產作業由謝志鴻一人 約一個半工作天的時間即完成,顯見原告實為主觀不能勝 任,嚴重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義務。
  ⒋關於合約管理工作,係原告既有業務,舊有合約之管理, 更是自108年4月起即由原告負責,惟直到系爭EPIP結束, 原告仍未辦理,原告離職後由乙○○與謝志鴻共同完成,原 告也不願協助整理林口倉總務文具管理,可見原告顯有不 服從工作指派,主觀不能勝任之情形。   
  ⒌關於前往銀行處理財務業務所需時間,依乙○○估算,一次 約需30分鐘至1小時,原告去一次卻要3到4小時,顯然與 被告之合理期待有落差,而有客觀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⒍「會計師審計作業」項目屬原告自認之職責,其中即包含 「配合會計師審計作業提供相關文件年報PBC LIST」,原 告因與人事部門有衝突,非但連兩年未提供予會計師事務 所,更未與乙○○溝通協調,逕向會計師事務所表示無法編 制,以致於被告之「薪資調節表」無法如期完成提供予會 計師查核,有客觀不能勝任之情事。  
㈤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合法:
  ⒈系爭EPIP「當主管請假時可以與主管交替工作並參與開會 (90Days)」欄位載有90天之部分,係因109年9月23日與 原告溝通EPIP會議時,依原告請求,特別就此一改善項目 之期間予以寬限,由此可知,倘原告有意願本於忠誠義務 履行系爭EPIP提供勞務,被告亦可視原告改善狀況評估適 度延長系爭EPIP之期間,惟原告無法通過系爭EPIP之原因 ,係其一再不配合系爭EPIP進行之態度問題,對於被告之 改善要求均視而不見、藉詞推託,彰顯其不願意依照被告 工作之指派,縱然被告屢屢提出合理輔導協助亦然,系爭 EPIP各「主要」項目之改善,於考核期間內之表現結果不 但均無法達到被告之要求,最終進度更大概只完成10%, 且態度惡劣,參酌原告過往之表現,可認原告實能為而不 為,拒絕提供勞務違反忠誠義務且情節重大,明顯破壞勞 雇雙方互信基礎,被告無法再採取其他有效勸導或輔導措 施改善原告之不適任表現。又原告欠缺誠信之態度,無從 經由調整職務而加以改變,自不應強求被告應予繼續安排 其他職位。被告為能維護企業管理秩序,避免其他員工進 而效尤,被告僅能依法予以資遣,原告無故拒絕提供勞務



,依法尚得享有資遣費、預告工資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法定保障,已屬侵害程度最小手段之選擇,故被告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核與最後手段性原則相符。
  ⒉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所為調解申請,係就系爭EPIP爭議再 次申請調解,已與同年9月25日申請之調解內容有所重複 ,故系爭1026終止尚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問題 。
  ⒊縱認系爭1026終止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而無效 ,被告已再為系爭1117終止之通知,此部分無任何違法事 由存在。
  ⒋縱認系爭1026終止及系爭1117終止均於法有違,被告基於 同一事實,再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110年1月15 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做為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 依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進行系爭EPIP之原因:
  ⒈訊據證人乙○○證稱:我自108年8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 任財務行政總務經理,該部門編制兩位,原本是一位臨時 工甲○○在配合原告,108年11月甲○○離職後,就是我和原 告二人,我是原告直屬主管,我曾暫時將工作做分配,但 口頭上有跟原告說工作還是會視情況做調整和更動。108 年11月18日後,我有跟原告說要調整工作,我發現原告用 手工做的報表很多,我就試著把它做一些優化,把所有檔 案放在一個工作表內,加上一些公式化,連結在一起,加 上驗證確保數據的正確性和合理性,加上一些可以供參考 的分析數據,這可以增加效率盡快完成報表,原告說這些 原本手工作業她一個人做的話需要完整的兩到三個工作天 ,可是做一些優化和連結後,應該兩個小時就可以完成, 做完後我就寄給原告,請原告學習,增加工作效率,完成 報表,如果原告電腦的Excel沒有理解那麼多可以請求我 的協助,原告要去上課也可以,但原告都沒有給我回應。 109年年初,我將108年度固定資產盤點作業交辦原告,該 盤點作業關係到會計師查核還有內部稽查查核,一定要在 每年3月以前完成,但原告說固定資產盤點作業不是她負 責的,後來因為原告沒有進行,由我直接去做盤點工作, 盤點後會有一個完成的報表,我請原告把盤點後的報表作 彙整整理,但原告也沒有理會就放在一邊。108年4月公司 接到富士的大單後有很多合約,我口頭上有請原告幫忙協 助彙整,整理清冊,以便後續追蹤,但原告說合約管理不 關她的事情,不是她的工作範圍,只是把它零散在櫃子裡



沒有做處理。有很多財務資料非常零散,很多時候找不到 ,我希望原告可以將它完整的堆置、列清單弄清楚,但原 告就和我說她沒有時間,也沒有開始有任何進度或開始做 。另外我多次請原告跟營運部主管溝通,看一下基礎數據 有沒有什麼需要改善,也都沒有下文。系爭EPIP上所載項 目,在實施系爭EPIP前我有多次要求原告辦理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96-207、216頁)。
  ⒉觀以原告與乙○○、雷啟德於109年9月29日對話譯文中,原 告多次與乙○○、雷啟德爭執「我的核心內容剛剛自己講了 ,11月18號是由我的經理她指派了我的工作內容」、「我 想請問一下,人資,經理,那我是不是可以拒絕呢,非我 當初工作告訴我的內容呢?」、「拒絕我,我的經理要增 加我的工作」、「我都有做好我應該做的工作啊?就是11 月18號所分配出來的工作,我是都有做。」、「當初在11 月18號有一個一封那個詳細的工作財務,會計工作內容, 它裡面就敘述了負責人是誰,然後誰該做什麼報表,誰該 做什麼事情」,乙○○回稱:「我們那天PIP的第一個Level 只是請你完成那個,各客戶的分攤的損益表,然後我也跟 你講了很多次,我們要增加我們部門的效率,所以我用了 一些formula去改善,原本在可以,原本要花很多天時間 去做的一個東西,我有改善了,然後我請你接下來繼續做 ,然後你跟我講,你後來就沒有繼續做,我現在只是用PI P然後請你把它完成而已,那是在去年的11月份嘛!」( 見本院卷二第379-382頁)。
  ⒊再依109年10月13日系爭EPIP第二階段考核會議錄音譯文中總經理高嘉玲稱:「現在是說如果現在這個內容,因為 這個文檔你也是簽名了啦,那現在是說在這些進行的過程 中,我們上次也討論過這些東西是在之前2016的Job Scop e裡面其實已經Define是,身為一個財務主任該有的一些 工作目標跟工作的一些指標,所以還是希望你可以繼續把 這些事情繼續跟進到好」(見本院卷二第384頁),原告 則表示「我一直以來是很樂意在做事的啦,經理要增加我 的工作份量我也沒有拒絕過,我只是跟經理一再的表示我 是一個人,工時是不夠的,然後一個人做不完,而且更何 況,會計財務的工作是幫公司的金錢進出是絕對不可以馬 虎的,我想經理一再指責我說,嚴詞、嚴詞拒絕只想做那 個什麼APAR財務的工作,我想那是她誤解我的意思,可能 我的表達能力需要加強,但是我的工作熱誠,跟我的能力 是不能被否定的」(見本院卷二第385頁),乙○○回稱「 我認為公司在民法上面它是有一個工作指派權的,任何人



在臺灣1千多名的勞工裡面,我從來沒有看過一個什麼叫 做核心工作,就連104上面都有主管交辦事項」、「營運 部門的成本數據,其實我在去年的11月份就已經跟她說過 了...」、「固定資產的作業,這個我有跟她講很多次了 喔,就是說我們去年度的那個盤點我有盤點,那可不可以 把它做一個完整的整理,那個似乎好像也還沒有...」、 「第三個就是幫忙一些總務的事務的協助,譬如說合約啊 ,因為從2019年,這個我講了很多次,2019年4月份我們 接了這個富士全錄這個案子之後,所有的合約呢都放在後 面的櫃子裡面,非常的零散也沒有整理。」(見本院卷二 第388-390頁)。
  ⒋佐以109年10月26日系爭EPIP第三階段考核會議錄音譯文中 ,人資經理即訴外人黃羿華表示:「其實我們每一個員工 就是要接受公司的指派,當然在指派過程中,若有任何的 爭議,或者是無法達到公司,要提供相應的訓練,或者是 指導,那在過程中,stella(即原告)你應該有印象,其 實10月6日我特別下來林口,找你討論,為什麼,因為我 希望能夠在和諧的方式,讓你有一個安全舒適能夠學習的 環境...其實PIP裡面,列的列式的項目如果10月6號跟您 所提,其實是公司給您的JD,就是工作說明書,其實在20 16年公司就已經對您提出這些要求,你無法達成,公司也 如您所要求的,去幫你找到高階主管,來協助您,但是其 實Peggy(即乙○○)來了一年多我們很明確的看的到,其 實沒有您,還是沒有做到您在promote成為supervisor該 做的工作...」(見本院卷二第414-415頁),被告北亞副 總裁王珣珣亦表示:「Peggy來了以後呢,Peggy也跟我講 了就是說,因為事情越來越多,然後有新的contract,那 希望Stella就能夠就是,就是提高就是改進一下她工作的 方法嘛,其實我覺得這是一個好的事情,然後如果Stella 是比較願意,就是學習新的東西的話,這是一個很好的機 會,可以提高自己的excel的能力...這個後來我才知道, 就是其實這些事情呢,Stella還是一直沒有去按照Peggy 的要求來完成,我不知道這個當中,溝通的方式是不是有 問題...同樣Stella你要理解,當Peggy讓你幫她做一件什 麼樣事情的時候,你要想,這個是她是你的主管,她有權 利要指派你工作,你如果是做不來你不會做,沒關係,或 者說你的那個workload你覺得實在是太多了,你做不了, 你可以跟你的主管去商量...這個事情呢現在,搞到現在 這樣的程度,我覺得就是往一個非常負面的方向發展了, 首先那個事情沒有做,不說了,然後現在搞的大家關係都



很緊張,然後大家都開心,在這裡。然後Stella呢這個 事情,我還是不能做,然後也沒有做,Peggy呢覺得跟她 講了很多遍,然後還是沒有完成結果,事情都還是Peggy 這邊自己做的,anyway總體來說,我覺得這個不是我想看 到的一個結果,但是我覺得Stella確實是自己要想一下, 因為,因為你在公司待了15年沒錯,我們也都很apprecia te你,對公司做出了貢獻,但是呢這個是,就是說怎麼說 呢這個世界是不斷的在變化的,你也要不斷地去適應這個 變化,然後想一想就是怎麼樣能夠跟主管啊,或者是同事 啊能夠就是,工作,工作配合吧」(見本院卷二第416-41 7頁)。
  ⒌此外,原告提交予新北市勞工局之調解陳述書記載:「根 據2019年11月18日新經理所發出的Mail,明白指出這個" 月結損益報表"是她自己所應負責完成的」、「第三、四 項固定資產作業/總務事項協助辦理:這兩項屬於總務行 政的工作,不是我的財務工作範圍,既然不是我的工作, 那又哪來需要我去改善。」、「主管要求會計主任協助總 務行政工作是可以談的,但必須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可 是我的主管只會一再表示,"我是你老闆""我是你的主管 ,我不能指派你的工作?"這不是上級對下級的職場欺壓 ?那什麼才是?」、「如果主管只能用"我是你老闆""我 是你的主管"等,甚至是說"你不要以為我沒有辦法弄你" 之類的言語霸凌,階級霸凌,每天狂發郵件,副本抄送到 各國的上級主管指責我的不是,用這樣的精神迫害方式進 行領導?然後請人事單位背書開立PIP來處置員工。想請 問,部門主管的職能是什麼?是領導統御、解決問題、溝 通協調..的不是嗎?不應該只是利用職務/位霸凌...試問 對下無法獲得認可,進而得到下屬的協助,只會拉進平行 的人事部門,作為背書處置下屬,這樣的部門主管,我真 的想請問人事單位,這位主管的能力是不是也應該考核評 估是否適任?」、「再來談談第五項增加工作效率...當 然我知道主管標明這項的重點在於財務報表的公式設定, 主管個人認為應該要用公式才可以達到效率?這個我並不 否認。但我想請問的是,因為我沒有使用主管所謂的公式 ,所以我提交的工作報表數字有錯誤?有逾期?如果沒有 ,您標註的這項僅是要表達我不聽話而已!」等文(見本 院卷一第87-88頁)。
  ⒍綜合以上⒈至⒌之事證,可見關於「乙○○增加原告超過11月1 8日電子郵件公告之工作內容」、「乙○○要求原告以優化 方式製作財務報表」等事,乙○○與原告間確實已長久存在



爭議,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多次不接受乙○○之指派或協助, 乙○○不得已才請求主管開啟EPIP程序等語,尚非子虛。衡 諸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有 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之義務,勞雇雙方對指派工作有所爭議 而使公務無法順暢運作,顯對雇主之經營造成困擾;另工 作方式涉及效率,如未能提升工作效率,縱工作不因此逾 期或錯誤,亦將造成一定時間內僅能完成較少工作成果之 結果,進而使企業內人力無法充分運用,是堪認被告對原 告實施EPIP程序尚屬合理。
  ⒎原告雖主張其受EPIP前之績效並非不佳,並提出近2年績效 協議和考評表為證。然原告提出之考評表,一為「0000-0 000Review」,經理簽署日期為108年5月5日(見本院卷一 第442-450頁),一為「0000-0000Review」,經理簽署日 期為109年5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452-455頁),其中「0 000-0000Review」部分顯發生於乙○○到職前,斯時既原告 與乙○○之爭執尚未發生,自無法反應上情;而「0000-000 0Review」部分,已可見經理即乙○○在「戰略與能力」、 「發展與創新」、「卓越經營」等項目評核「Improvemen t Required」,並於年末評論記載「Improve the analys is skill and communicate well to cross functional team member」,可見109年5月29日時,乙○○已認原告有 改進需要,是無由執此證據認定原告無實施EPIP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⒏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曾於109年7月31日發放「FY20 Country Bonus」共計64,966元予原告,且係經由乙○○主動提報原 告為得以受領之名單,可見其並無受EPIP之必要等語。惟 乙○○就此證稱:「當時在發獎金時是因為有接到大案子, 集團總部為了要提升員工的士氣,主管都知道不管是評比 A或B,獎金的base都會是一樣的,且集團那邊有告訴我們 職級多少以上還什麼時候入職的員工,基本上都有這個獎 金,我還是希望跟原告可以一起把部門工作完成,我也想 釋出我最大的善意,有一點討好的意思,釋出我的善意看 我們能不能友善的完成部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11頁),衡以財務部僅原告與乙○○二人,此為兩造所不 爭,且乙○○與原告間就工作內容及方式長久存在爭議,已 如前述,乙○○為求業務進行順利而提報原告作為獎金受領 名單,實非無可能,尚無由單據此即認定原告無受EPIP之 必要,亦此敘明。   
㈡系爭EPIP係經原告依自由意志簽訂,且被告於系爭EPIP中增 加原告部分工作項目具合理性:




  ⒈查系爭EPIP上確有原告之簽名,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 雖主張其當時僅認為係主管安排於1個月內之期間內,逐 步增加原告工作內容,方於系爭EPIP上簽名,其並不理解 系爭EPIP之含意,又其係因懼怕倘拒簽,可能招致受解雇 或資遣之不利處分,方迫於無奈簽署系爭EPIP等語。然:   ①原告究係因懼怕遭解雇、資遣而迫於無奈簽署,抑或誤 認系爭EPIP僅係逐步增加原告工作內容而簽署,二簽署 原因似相互矛盾。
   ②依原告於系爭EPIP簽署後當日晚間9時42分傳送之簡訊記 載:「今天9月23日早上9點50分左右,財務經理您很突 兀的召我進入會議室,此時,總經理和人資部經理都早 已經在會議室等我了!您們早就準備好了一張(Employ ee 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然後,總經理您 和財務經理,開始以公司長官的身分霸凌我,說了許多 我如何如何的不長進,不能和公司一起成長的瞎故事, 要求我必須當場簽下這份我根本不能完全弄清楚英文內 容的文件。本人在此嚴重申明對所簽下的文件表示異議 ,因為這是一份在您們的威脅霸凌下,本人為了保住飯 碗,當場所簽下的文件...」等文(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可見原告臨訟所稱「當時僅認為係主管安排於1個 月內之期間內,逐步增加原告工作內容,方於系爭EPIP 上簽名」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③又依原告自述:109年9月23日談論EPIP那天,我跟人事 主管、總經理、財務部主管共四人,談話大約一個多小 時,我有單獨跟人事主管雷啟德談,因為我怕我會被資 遣,雷啟德稍微告訴我可能公司希望我去做這些事情, 要怎麼去改善,講了好幾個方案,可能我不做也許會有 什麼結果。我主要問公司會不會開除我,雷啟德說會用 資遣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可見原告當 日尚可要求與雷啟德單獨談話,且談話時間非短,並非 在匆促之下簽署系爭EPIP,亦知悉系爭EPIP可能所致之 結果,此由乙○○證稱:所有EPIP內容項目都是用公文的 書寫,也都跟我的主管王珣珣討論過,裡面大部分內容 都是原告以前都有做過的,期程還有改善項目、效果, 我們都有逐條跟原告解釋清楚,也請原告當場有問題都 可以問我們或做調整,人事經理還擔心原告可能不清楚 ,有特別在會議外面再單獨跟原告解釋,解釋完後我們 和原告再三確認後,原告才簽署EPIP的文件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08頁)、原告與乙○○、雷啟德於109年9月29 日對話譯文中,雷啟德曾表示:「這不是一個手段,這



是一個流程,而且這在PIP之前就已經跟你說明,這個 如果沒有達到的話,公司會考慮把你資遣」、「這裡面 的部分都是經過你同意的,所以包括裡面的內容也是除 了Peggy還有Rebecca(即王珣珣)也看過這個內容,這 都是依你的業務為基礎,而且你,畢竟你也看過,你也 簽了名。」、「(乙○○:而且當天她也明白的指出說這 些她以前都是做過的嘛!是吧!)嗯。」等語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378頁)。此外,觀諸系爭EPIP中「增強語 文能力」之第三階段「當主管請假時可以與主管交替開 會」,設定目標為90日(見本院卷一第46頁),依乙○○ 證稱:9月23日原告當場表示其中中文表述事項她都做 過,不會有問題,除了英文部分,我們還特別經過她的 同意,根據原告的要求做修正,把這項改成90天原告才 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214頁),亦可見原告就 系爭EPIP之內容並非無與被告協商之空間,是尚難認其 簽署系爭EPIP非基於自由意志。
  ⒉被告固於系爭EPIP中增加原告部分工作項目。然被告係因 乙○○與原告間就指派工作內容及方式長久存在爭議,為公 務順利運作及充分運用人力,始安排系爭EPIP,已如前述 ,故「增加合理之工作項目」或「更有效率之工作方法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拓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