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連瑩即聖翰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 潔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3,800元。原告於109 年10月13日騎機車上班,途經臺北市內湖成功路2段456巷時 ,摔車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為通勤職業災害 ,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 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而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認定原告應實施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術,並費用為 10萬元。另原告自109年10月24日起依醫囑請假休養,至110 年3月3日止,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扣除勞保局業已認定核付 原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2月3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55,531元後,為46,015元。原告向被告請求補償上開醫療費 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然為被告拒絕,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及受有系爭 傷害,但原告均未提出就醫及報案相關資料佐證,亦未即時 通知被告。經查原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其 發生事故之地點為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456巷,係自其母 親家出門,途中發生事故,並非屬上班正常之路線,且係原 告自行違反交通規則而摔車,其情形與職業災害要件不符。 且原告自109年10月15日至22日仍正常上班,於21日告知被 告之會計人員,預計於25日住院開刀,術後需修養3個月, 要辦理離職,任職至23日止。然原告迄未辦理離職手續,亦 未請假即音訊全無,之後原告卻在11月10日通知被告,其不
要辦理離職,否則無法領取勞保局之職業災害給付,並要被 告配合申請職業災害給付,然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報案三聯單 及醫療單據,原告均未提出。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 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 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 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 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 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 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 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 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 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 定,雖採過失責任主義,但雇主所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範圍 仍限於「業務上災害」即條文所指「職業災害」,是以勞 工因受傷而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 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應以其因遭遇職業災害為 要件。而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參照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 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 害、失能或死亡。」,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 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 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可知,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 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該當。而 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
,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 害,而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亦應依 上開標準來判斷。實務及學說上雖有以勞動部依勞工保險 條例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將勞工上、下 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 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 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認為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應採相同之見解,即通勤災害視為職業災害。然勞工 保險條例係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有關勞保 給付之範圍,與勞動基準法規定職災補償之立法目的本不 相同,前者考量保險給付之事由時,所權衡者乃勞工生活 與勞保局保險基金的保險功能,認為應站在保護勞工之立 場擴大保護範圍,故不管危險發生之原因是否係雇主可控 制之因素所致者,亦給予給付,故主管機關勞動部於傷病 審查準則明文將通勤災害視為職業傷害,有其保護勞工之 政策合理性。但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乃規範職業災害發生時 雇主對勞工之補償責任,係因雇主籍由勞工提供勞務來發 展其事業,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 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 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 任,且如前所述,實務上係採無過失責任。此時權衡的對 象是勞工與僱主,不再是勞工與保險局,權衡者內容乃勞 工生活與雇主的補償責任,然雇主的補償責任顯然不能與 勞保局提供保險給付時之保險功能相提並論,尤其是危險 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者,仍要雇主負擔無過失補償責 任,即屬無正當理由加重雇主之責任,侵害雇主憲法上保 障之財產權。故通勤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不能一概予以 肯定,仍須視勞工是否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 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13日騎機車上班途中,經臺北市 內湖成功路2段456巷時,摔車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查,原 告於109年10月13日係因爭傷害至該院門診,有原告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30頁)。而被告自陳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仍至案場 內湖區公所上班,10月14日告知案場領班騎機車自摔受傷 之事(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原告所稱前開上班途中 摔車受傷之事,非屬無稽之談。另原告起訴狀陳報住所為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被告稱原告在任職之人事資料
填載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依原告提供GOOG LE地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6頁),可知上開2 址彼此距離不遠,不論原告係自何址出發,其前往原告提 供勞務地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均可經由臺北市內湖成功 路2段456巷抵達。被告抗辯原告所稱上開摔車地點非上班 途中,尚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班途中造成之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等語 。查,本件原告提供勞務之場所為內湖區公所,工作內容 為清潔人員,原告係前往內湖區公所上班途中,騎機車自 摔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傷地點已非「勞動場所」,被 告對原告上班前之通勤路線,就道路設施及管理維護之無 欠缺,實無可加以防止或管理控制之能力,且原告通勤騎 乘機車之行為,並不在被告平日職業安全衛生訓練範圍內 ,而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原告自己之因素所致,一般人在相 同的情況下未必均會發生相同的結果,其傷害結果與執行 業務之間,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之系爭 傷害難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 云云,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6,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